(2015)宁民初字第04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禹福元与李外书、陈建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福元,李外书,陈建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265号原告禹福元。被告李外书。被告陈建南。原告禹福元诉被告李外书、陈建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许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福元、被告陈建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外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福元诉称:两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经原告朋友李望详介绍认识。被告李外书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在李望详、陈建南等人见证下出具借条,承诺三个月即2014年12月9日还款,并由陈建南在10万元本金范围内作为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还借款,但至今未予清偿。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外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陈建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李外书偿还10万元本金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还清该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借款利率3倍利息标准计算);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建南辩称:借款日期是2014年8月10日,还款日期是2014年12月9日,我的担保责任到2015年6月9日,现在我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我的保证责任已经过了期限。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之间,李外书和原告曾经协商过两次,其中一次我在大厅,但是他们协商的具体内容我不知情。后来知道他们的协商内容是每个月还一万元。当天我与原告、原告的儿子、被告李外书以及中间人文建军一起吃饭。法律上和道义上,我都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李外书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经朋友介绍,被告李外书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禹福元提出借款,原告禹福元同意出借10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李外书交付了该笔借款,被告李外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禹福元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期限到本年12月9号,(担保人只负责本金)。借款人:李外书,担保人:陈建南。2014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外书催要,原告与被告李外书达成口头还款协议,2015年上半年,被告李外书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之后,未按口头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本院,酿成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禹福元与被告李外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原告的债权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李外书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禹福元与被告李外书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借款利率3倍利息标准支付从2014年8月10日之日起至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应当自2014年12月9日起算,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陈建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并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建南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要求被告陈建南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外书未到庭,应自行承担诉讼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外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禹福元借款100000元及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禹福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外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外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萌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文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