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何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辩护人(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黄翔,浙江李双余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黄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被告人何某甲以自家门前不能种植桂花树为由,将本村杨家口景观带内的一棵桂花树砍伤。同年5月18日,被告人何某甲以自家门前不能种植桂花树为由,将本村杨家口景观带内的三棵桂花树砍伤。经鉴定,四棵桂花树受损价值人民币6600元;被告人何某甲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何某乙、陈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工程量预算单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系初次犯罪,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人何某甲以自家门前种植桂花树“不吉利”为由,采用柴刀砍的手段,毁坏桐庐县富春江慢生活体验区美丽乡村精品线工程(杨家节点)景观绿化施工过程中栽种的一棵桂花树。同年5月18日,被告人何某甲以相同理由,同样的手段毁坏上述工程内的三棵桂花树。经鉴定,四棵桂花树受损价值人民币6600元;被告人何某甲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当庭供认,所供与证人何某乙、陈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工程量预算单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高良人民陪审员 李秋明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亚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