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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终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龙云寿、龙杰忠与龙寿先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终字第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云寿,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苗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杰忠,男,1945年2月8日出生,苗族。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龙继冲,男,1959年5月29日出生,苗族。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官军,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寿先,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朱建社,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龙云寿、龙杰忠因与被上诉人龙寿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云寿、龙杰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龙继冲、吴官军,被上诉人龙寿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大田乡政府位于洞脚村食堂房屋共15间,其中正房7间,厢房8间,为被告龙寿先祖业。因被告龙寿先父亲被划为地主,土改时该房屋被没收充公,除给被告龙寿先父亲留下3间居住,其余分配给贫下中农居住。成立办事处后,对居住户予以安置后作为政府办公用房。1988年原大田乡政府从洞脚村迁往大田村,对房屋进行处置,其中右边正屋3间,厢房3间以1.2万元卖给现三拱桥乡洞脚村1组村民龙平安,左边正屋4间及厢房卖给龙继(纪)先。原大田乡人民政府1988年11月6日为原告龙云寿父亲龙继(纪)先出具了盖有凤凰县财政局收据专用章的行政事业收费专用收款收据,财会主管龙琪美和收款人龙前军加盖了私章,金额为1.2万元,收费项目为食堂变价收入,但未注明买卖房屋间数及面积。原告龙云寿父亲龙继(纪)先及原告龙杰忠未与原大田乡政府签署任何书面协议。二原告在庭审中声称所购买房屋为正房4间,厢房5间,且原来办有产权证,虽与政府未签有协议,但当时政府出具了房屋范围图,均因保管不善丢失而不能提交。1989年被告龙寿先与其父亲搬进诉争3间厢房居住至今。1996年被告父亲病故,2014年原告龙云寿父亲去世后,原告龙云寿、龙杰忠以被告龙寿先现住3间厢房是当时被告父亲龙两斤(金)向原告龙云寿父亲及龙杰忠借住为由要求被告退房,被告龙寿先以所住3间房屋为其父亲龙两斤(金)所留遗产为由拒绝腾房。原判认为,原告龙云寿、龙杰忠要求被告龙寿先腾出房屋及支付租金、赔偿损失的前提是对房屋拥有所有权。本案中,被告龙寿先对二原告花1.2万元购买原大田乡政府在洞脚村食堂房屋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案外人龙平安所花1.2万元一样,只购买了6间,余下3间厢房是政府落实政策后留给其父亲的居住房,属于其父亲遗产,不在二原告购买范围。二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交诸如买卖协议,房屋产权证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现所住3间厢房为二原告所有,且原大田乡政府搬迁项目领导小组吴高军(原中共吉信区组织委员兼大田乡人大主席),组员吴如霖(时任大田乡财政所长)均当庭证实原告龙云寿父亲龙继(纪)先购房屋为正房4间,厢房2间,不包括被告龙寿先所住3间厢房。二原告所称被告所住3间厢房为被告父亲龙两斤(金)借居住也未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居住26年来,双方未发生任何争议,原告方也未主张过权利。由此可见,二原告对被告所住3间厢房并未拥有所有权,二原告认为被告所住3间厢房是被告父亲向原告龙云寿父亲及原告龙杰忠借住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云寿、龙杰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龙云寿、龙杰忠共同承担。宣判后,龙云寿、龙杰忠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遗漏当事人,程序错误。本案诉争的房产“厢房三间”是上诉人龙云寿父亲龙继先与上诉人龙杰忠共同出资购买。房产购买人之一龙继先于2014年去世,其继承人为上诉人龙云寿及龙继先的妻子石金友、女儿龙冬英三人。一审没有通知龙继先的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剥夺了他们的诉讼权利。二、诉争房产是上诉人的父亲龙继先与上诉人龙杰忠共同出资购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争房产“厢房三间”是在土改时期,被政府没收充公,1988年政府又对该房产进行了处置。上诉人的父亲龙继先与上诉人龙杰忠共同出资购买。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主张诉争房产“厢房三间”系政府退还给其所有,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该房产在土改时期已被政府没收充公登记在案,属于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的处置都是严格按照一定的程序公开进行,不能随随便便处置,并且还需要一定的交接手续,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讲的退还房产的问题。被上诉人龙寿先答辩称,一、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没有遗漏当事人。本案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被上诉人搬出其父亲及其大伯龙杰忠共同购买的原大田乡政府食堂,因此法院将案由定为排除妨害纠纷,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是不告不理,既然不告,法院就不应追加其他人为本案当事人。此案不是继承财产纠纷,如果是继承纠纷,怎么也轮不到答辩人。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合理,应予维持。两上诉人虽然提交了不少证人证言,但是这些证人无一人出庭作证,且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提交的证言均是客观真实的,只是在一审开庭时忘了带原件,而没有被一审法院采信。吴高军、吴如霖的证言虽然是复印件,但他们都出庭作证,所以被一审法院采信。并且原大田乡政府搬迁时,吴高军任大田乡人大主席、搬迁工程领导小组组长,吴如霖任大田乡财政所所长、搬迁工程领导小组成员,他们的证明内容与事实相符,与另一购买户龙平安出庭证言相符。上诉人主张的是答辩人父亲向龙继先借房居住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且在答辩人父亲和龙继先都不在世后才提出,这不符合常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龙云寿、龙杰忠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即龙金权书面证明一份,欲证明乡政府食堂全部变卖完一半处置给龙平安,另一半卖给龙继先;证据2,即大田乡政府账本一份,欲证明龙平安购买食堂房产6间价款7000元,龙继先购买食堂房产9间价款1.2万元;证据3,即人民调解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大田乡政府处置食堂房产时并没有给龙寿先的父亲龙两斤留三间房屋;证据4,即房屋照片两张,欲证明已给龙两斤进行了安置;证据5,即石生泉、龙双贵、龙子生、龙继生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1990-1991年期间,龙继生在原大田乡政府食堂正屋建烤烟棚,左侧厢房放置烟草,余下的厢房龙得宝借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龙金权是副乡长,不是搬迁成员,其证言与事实不符;2、7000价款只是一部分,有可能分开付款,而且买卖并未标明建筑面积和间数等;3、乡政府进行合并转换,调解内容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4、照片所示房屋是被上诉人大哥所有;5、石生泉系龙云寿舅舅,龙继先的爱人与龙子生的爱人是两姐妹。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但提交了一审时未提交的廖有荣、吴神佑、吴高军、吴如霖证言原件(一审只提交复印件)。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原件是虚假的。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且不是搬迁小组成员,其对资产处理情况的证言与搬迁小组成员的证言等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即原大田乡人民政府账本,虽客观真实,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购买了原大田乡政府食堂9间房屋,对其该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对该帐本证明的其他部分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4,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拟证明的对象,对其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并不能证明龙得宝居住的房屋就是现双方争议的三间房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大田乡政府对房屋进行处置时,右边正屋及厢房以7000元卖给村民龙平安,收款收据上未注明房屋间数或面积。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二是争议三间房屋是否为龙继先、龙杰忠购买及是否为龙寿先的父亲向龙继先、龙杰忠借住。首先,从龙云寿、龙杰忠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龙寿先搬出借住原告龙云寿父亲龙继先和原告龙杰忠共同购买的大田乡政府食堂”,可以得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而非物权确认纠纷,因此,人民法院的判决并不涉及到房屋本身的分割确权,只要是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人之一均可以行使这一权利,尽管龙继先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并不一定都要参加到这一诉讼中来,所以上诉人称本案遗漏龙继先的其他法定继承人,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称争议房屋系龙继先、龙杰忠共同出资购买,并提交了部分证人证言,但这些证人的证言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原大田乡人民政府搬迁工作组成员的证人证言等不一致。由于被上诉人一方的证人系原大田乡人民政府搬迁工作组成员,其所作的证明较详细,而上诉人一方的证人不是原大田乡人民政府搬迁工作组成员,其证言较笼统等,且上诉人既没有提交购买协议或合同,在出卖人的收款收据等证据中也没有标明购买房屋的间数或面积。故上诉人称争议的三间房屋系龙继先、龙杰忠共同出资购买,证据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同理,上诉人主张争议的三间房屋系龙寿先的父亲向龙继先、龙杰忠借住,既未通过第三方见证,也未出具借据等,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龙云寿、龙杰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龙云寿、龙杰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霞审 判 员  彭继武审 判 员  张安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陶 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