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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邓新林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新林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新林,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汉族,高中文化,柳城县大埔镇靖西村民委员会靖西屯4队队长,户籍地柳城县,住柳城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由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韦雅扬,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新林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新林及其辩护人韦雅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延期审理,经本院恢复审理后,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柳城县征地拆迁办公室征收柳城县大埔镇靖西村民委员会靖西屯4队的一部分土地,作为柳城监狱回建地建设用地,其中属于靖西屯4队集体所有的一块面积为0.694亩的水塘地也被征收。在丈量土地过程中,时任靖西屯4队的队长即被告人邓新林利用其担任队长的职务便利,对丈量被征用土地的工作人员谎称该水塘地为其所有,并于2014年1月27日将这0.694亩水塘地的征地补偿款34703.47元领出占为己有。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新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新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韦雅扬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新林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邓新林开荒多年无人反对,2014年才将款取出,其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邓新林还有自首情形,之后又将款退还,建议本院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期间,被告人邓新林得知柳城县人民政府将要征收柳城县大埔镇靖西村民委员会靖西屯4队的一部分土地,作为柳城监狱回建地建设用地,其中曾用于储水灌溉农田属于靖西屯4队集体所有的一块面积为0.694亩水塘地也属于被征收土地范围,于是私下将该地开垦种植果树,过后据此���得相关的征地补偿款。2012年期间,在政府有关部门丈量被征用土地过程中,时任靖西屯4队队长的被告人邓新林利用其担任队长的职务便利,对工作人员谎称该0.694水塘地为其女儿邓某6所属,并在征地丈量登记表中村小组代表签字栏中签上自己的名字予以确认,后又利用其掌管征地补偿款账户及被征土地户领取补偿款需通过其盖印章、签名等才能从集体账户中领出的便利条件,于2014年1月27日将上述0.694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34703.47元从靖西屯4队集体账上转入其女儿邓某6的账上占为己有。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接到群众举报被告人邓新林涉嫌将集体征地补偿款占为己有后对其立案侦查,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邓新林在接到办案民警的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现被告人邓新林已将征地补偿款34703.47元退还至靖西村民委的银行账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举报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受群众举报邓新林涉嫌将集体征地补偿款占为己有后对其立案侦查。2.柳城县大埔镇靖西村民委员会2014年9月16日的证明。证实:邓新林自2005年4月至今担任柳城县大埔镇靖西村民委员会靖西屯4队队长职务。3.柳城县国土资源局大埔国土资源管理所的证明。证实:靖西屯4队“过水塘”土地0.694亩在2012年12月前为集体所有权。4.柳城县大埔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实:大埔镇靖西村民委员会靖西屯4队全部集体社员自1996年后都没有办理土地承包延包手续。5.靖西村民委靖西屯4队的报告、靖西屯4队承包土地明细登记、柳城县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表。证实:靖西村民委靖西屯4队无农户个人土地承包证。6.柳城县人民政府柳城政发〔2013〕20号文件。证实:柳城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标准。7.征收土地协议书。证实:柳城县征地拆迁办公室与柳城县大埔镇靖西村民委靖西屯4队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对靖西屯4队的一部分集体土地予以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款。8.支付单。证实:柳城县征地拆迁办公室支付征地补偿款的审批情况。9.征地丈量登记表、征地平面图。证实:邓新林以邓某6的名义将0.694亩土地作为其被征土地在征地丈量登记表上签名确认及被征的0.694亩土地所在位置。10.柳城监狱回建地征地项目补偿明细表、柳城监狱回建地征地项目征收地上种植物补偿表。证实:各农户取得补偿款的数额及邓某6取得补偿款的数额。11.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大埔支行的结算业务专用凭证。证实:相关的征用土地补偿款已从柳城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上支付到靖西村民委员会的账上。12.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大埔支行的转账业务凭证。证实:被征土地补偿款在银行的转账情况及被告人邓新林有管理靖西村民委靖西四队账户之权。13.广西柳城农村合��银行大埔支行的交易清单。证实:靖西村民委靖西4队的征地款在银行的交易情况。14.靖西村民委靖西4队转账给邓某6的转账业务凭证、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证实:邓新林以邓某6名义取得的征地补偿款于2014年1月27日被其从靖西屯4队的银行账上转进邓某6的个人账上占为己有。15.柳城县大埔镇靖西村民委员会2014年10月8日的证明、现金缴款单。证实:邓新林已退还征地补偿款34703.47元至柳城县大埔镇靖西村民委员会的账上。16.归案经过。证实:邓新林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己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17.邓新林的基本信息材料。证实:��新林的出生日期及户籍地等基本情况。18.证人邓某1、邓某2、邓某3、邓某4、邓某5的证言。证实:邓新林是靖西屯4队的队长,邓新林在知道一块曾用于储水灌溉农田的“过水塘”土地将被政府征收后便将该地开荒种果,该土地属于靖西屯4队集体所有,征地补偿款应属于靖西屯4队集体所有,征地补偿款转进靖西屯4队的集体账户后,农户领取补偿款,需要队长和会计签名才能领取。19.证人翁某、何某的证言。证实:柳城县征地办先将征地补偿款转进村民委的账上,村民委再将款转进各生产队的集体账上。20.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过水塘”是邓新林开垦用于种植蜜桔,邓新林领取征地补偿款的存折户名是邓某6,��邓新林去开户,由邓新林保管存折。21.被告人邓新林供述。供述:其是靖西4队队长兼出纳,在知道政府征收靖西屯4队的一部分土地作为柳城监狱回建地建设用地后,就将靖西屯4队的“过水塘”开垦成果地种果,后来政府的工作人员丈量该被征收土地时,其就报称该地属于其女儿邓某6,并在丈量登记表上签其女儿的名字;其没有开荒地,认为这不公平,当知道这块“过水塘”被政府征用时,其就在政府工作人员丈量被征用土地前请来勾机把塘填平种上果苗;“过水塘”原用于储水灌田,没有分给个人;征地补偿款的领取流程是先到村民委开证明办理集体银行账户,办得集体账户后补偿款才转进来,村民去领款时,生产队的队长和会计要在场,出示印鉴和存折后银行的工作人员才办理领款手续;集体存折系其所拿,2013年4月左右,征地款转进靖西屯4队的账户,其于2014年1月份把“过水塘”这块0.694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领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关联,可作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新林身为柳城县大埔镇靖西村民委靖西屯4队队长,利用其队长职务及其在征地过程中经手、管理补偿款的便利条件,通过采取侵占集体土地的手段,非法将属于靖西屯4队集体所有的征地补偿款34703.47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新林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到办案民警的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新林退还征地补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另本院还根据被告人邓新林有侵占征地专款的情形对其进行处罚。综合被告人邓新林的犯罪情节及自首、退款等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邓新林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新林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院宜审 判 员  周世平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秋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