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东初字第2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侯生军诉罗春媛、孔垂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生军,罗春媛,孔垂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东初字第2624号原告侯生军,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委托代理人王贵海,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春媛,女,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被告孔垂珠,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原告侯生军诉被告孔垂珠、罗春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生军诉称,2014年3月,被告孔垂珠以买盛豪御景住房、车库及建设太阳升镇大鹏加油站身后二楼为由,通过其朋友贾成满介绍从2014年3月26日开始陆续向我借款,至2015年2月11日止,已达1,760,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3分,约定还款期限最长6个月。现双方约定期限已满,被告未能还款。因该款系用于家庭建设,故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孔垂珠、罗春媛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孔垂珠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约定利息3分,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利息3分,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2014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原告当场扣除利息6,000.00元,实际借款为194,000.00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原告当场扣除利息3,000.00元,实际借款97,000.00元;2014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次,一次100,000.00元,当场扣除利息3,000.00元,实际借款为97,000.00元,一次230,000.00元,共计借款327,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4日;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约定利息3分,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总计借款本金1,748,000.00元。其中2014年7月19日借款200,000.00元、2014年8月12日借款100,000.00元、2014年8月20日借款327,000.00元,上述借款利息已偿还完毕。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欠据、原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偿按时偿还借款,没约定还款时间的,被告应在原告主张借款权利后,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付,故对原告要求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时提前支付的利息应在本金中扣除。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违反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规定,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款系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借,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垂珠、罗春媛欠原告侯生军人民币1,74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300,000.00元,自2015年5月12日;100,000.00元,自2015年5月27日;240,000.00元,自2014年8月16日;100,000.00元,自2014年8月31日;210,000.00元,自2014年8月31日;180,00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全军代理审判员 王宏丽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雍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