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上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林爵健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爵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爵健,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上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辩护人马金文,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公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爵健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光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爵健及其辩护人马金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林爵健利用一种能截取他人手机短信的软件“银联在线”,截取王某发给孙某的短信,然后冒充孙某,诱骗王某将5万元汇到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日,林爵健将该5万元转账至另3张银行卡,并使用该3张银行卡到上林县明亮镇信用社ATM柜员机将49600元赃款领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林爵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爵健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林爵健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大部分赃款已发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较小;林爵健已离异,有一个女儿正在上学需要照顾。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爵健安装一种能截取他人手机短信的软件“银联在线”在自己的一台号码为138××××7210的黑色联想牌智能手机上。2015年4月23日上午10时许,林爵健利用该软件截取了被害人王某用号码为132××××5599的手机发送给其朋友孙某的手机短信,后冒充孙某与王某进行短信交流,诱骗王某先后将28000元和22000元转账到林爵健指定的尾号为2377的银行卡账户中,共骗得王某5万元后,林爵健从该账户先后将上述款项转账至其持有的其他银行卡(其中三张卡账号尾号分别为1215、6216、0107)账户中,再使用上述银行卡到上林县明亮信用社ATM柜员机取出了49600元欲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扣押了该49600元赃款及上述手机、银行卡,其中赃款496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王某。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系上林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3日在工作中发现,被害人王某当日亦向其当地公安机关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芦家派出所报案,两地公安机关均当日予以立案侦查,后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将案件移送上林县公安局管辖。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林爵健及被害人等本案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23日,公安民警在上林县明亮镇亭亮社区新兴街农村信用社ATM柜员机前将被告人林爵健抓获。经审讯,林爵健对其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爵健处依法扣押了其作案用的尾号分别为0107(建行)、6216、1215、2377(后三个均为农行)的四张银行卡和一台黑色联想牌智能手机等物品及赃款人民币49600元。其中,赃款人民币49600元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银行卡及手机随案移送。5、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资料查询、账户明细查询、广西农村信用社现金收付登记簿,证实户名为张华尾号为2377的农业银行卡于2015年4月23日通过网银先后有28000元和22000元转入;尾号分别为0107、6216、1215等的银行卡于2015年4月23日先后连续十次共从明亮信用社取款49600元。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3日10时许,其没有收到王某的电话和短信息,也没有发农业银行账号给她,其也没有借手机给别人使用。当日下午1时许,其给王某打电话,说其没有叫她给别人汇钱,并告知她被骗了赶快报警。7、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王某的亲属,手机号码132××××5599是其用本人的身份证办理后交给王某使用的。8、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3日上午10时许,其发送手机短信给朋友孙某,告诉他关注股票的事情,孙某给其回信息说他在开会,并在信息中说有急事叫其帮忙汇钱给别人,并给其发了户名为张华尾号为2377的农业银行账号,后其用手机网银分别转28000元和22000元到了该账号。之后,孙某又发信息叫其往该账号转36000元,其就发信息给孙某叫他速回电话,但他没有回电话,其感觉被骗了,就通过朋友找到孙某,他回电话说没有给其发信息,也没有收到其的信息,不知道汇钱的事,其知道被骗了就打电话报警。其使用的手机号码132××××5599是用姨夫孟某的名字办理的。9、被告人林爵健的供述,称2015年4月23日上午10时许,其利用自己一台联想牌智能手机(号码是138××××7210)里安装的“银联在线”软件截获了他人的一条手机号码尾号为5599的短信信息,然后假装成对方熟人与对方进行短信交流,以有急事帮忙转钱,过后再还为由,骗取对方先后将28000元和22000元转账到了其提供的一个户名叫“张华”的农业银行账号里,后其再通过网银将上述款项分别转账到其他银行卡上,开车来到上林县明亮镇一家农村信用社,持上述银行卡通过ATM柜员机将所骗得的5万元钱分十次取款,共取出49600元,就在其准备启动车子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扣押了49600元钱、手机及银行卡。10、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林爵健对其实施诈骗时的手机短信内容及被扣押的手机、银行卡进行的指认。短信内容与其所作的供述一致。11、银行监控视频光盘四张,证实被告人林爵健到上林县明亮信用社ATM柜员机取款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爵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5万元,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爵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林爵健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林爵健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林爵健利用安装在手机上的软件并发送短信实施诈骗,社会危害性大,且其诈骗犯罪的数额巨大,不应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其提出宣告缓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林爵健已离异,有一个女儿正在上学需要照顾,不是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理由;至于提出的林爵健是初犯、自愿认罪、大部分赃款已发还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爵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林爵健作案所用的一台黑色联想牌智能手机及尾号为2377、0107、6216、1215的四张银行卡,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韦宏东人民陪审员  李高武人民陪审员  覃好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承朗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