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魏礼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礼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商初字第501号原告魏礼春,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朱继民,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文学北路21号。负责人吴晓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礼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睢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礼春的委托代理人朱继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睢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礼春诉称: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为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睢宁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22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2015年2月8日5时25分许,原告雇用的驾驶员魏启驾驶投保车辆沿岚山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岚山街西头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胡连侠驾驶的苏C×××××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的投保车辆侧翻、胡连侠受伤、苏C×××××号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杨信英及周道侠死亡,并造成原告车辆、陶涛的苏C×××××轿车及房屋设施损坏。经睢宁县交警大队认定,魏启与胡连侠负事故同等责任,杨信英、周道侠及陶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报险,被告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原告因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8000元、车辆施救费9800元。因向被告索赔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7800元(车辆维修费8000元、车辆施救费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睢宁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车辆存在超载及机件不符合要求的情形,被告应当免责;2、原告的驾驶员与事故对方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当扣除对方车辆机动车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财产损失;3、原告的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50%。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魏礼春为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睢宁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2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睢宁支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八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2015年2月8日5时25分许,原告的驾驶员魏启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岚山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岚山街西头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胡连侠驾驶的苏C×××××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车辆侧翻、胡连侠受伤、苏C×××××号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杨信英及周道侠当场死亡、车辆及陶涛的苏C×××××轿车及房屋设施损坏。经睢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魏启驾驶超载且机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至路口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胡连侠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至路口时观察注意不够、违规载人且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魏启与胡连侠负事故同等责任,杨信英、周道侠及陶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礼春因车辆维修支出车辆维修费8000元,支出车辆施救费9800元(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因向被告索赔未果,故提起诉讼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魏启的机动车驾驶证、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车辆修理清单、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发票、被告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魏礼春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睢宁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8000元,该损失系原告维修投保车辆的实际支出,也是投保车辆因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用9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施救费用系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施救事故车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被告虽认为该施救费用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该项费用被告亦应予以赔付。对于被告称原告的车辆存在超载和机件不符合要求的情形,故其应当免责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按照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本案事故发生系由多种原因导致,不符合上述被告责任免除的情形;同样,按照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被告不负责赔偿,原告的车辆亦不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告关于责任免除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但原告的车辆客观上存在超载的情形,按照车损险保险条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的约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在扣除免赔率5%后予以赔偿。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在扣除对方车辆机动车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后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保险权利的依据是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以投保人应先向第三方索赔为履行自身合同义务的前提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认为其应按照原告驾驶员在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系损失填补保险,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依据为其实际损失,而非其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中保险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具有免责性质,其以格式条款形式免除了保险人的部分义务,排除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既不符合保险法理和保险合同的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应认定无效,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亦依法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财保险睢宁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魏礼春的保险理赔款为17400元{车辆维修费8000元×(1-5%)+车辆施救费9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礼春保险理赔款17400元;二、驳回原告魏礼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承担(于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显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艳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