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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金文与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郑建国、鲍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文,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郑建国,鲍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民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文,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8日,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委托代理人曾伟,四川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封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明,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建国,男,汉族,生于1957年6月12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委托代理人张彦林,男,汉族,生于1950年3月19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原审被告鲍小军,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26日,住四川省广元市。上诉人张金文因与被上诉人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郑建国、鲍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金文与被上诉人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郑建国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张金文向本院提交的撤诉申请真实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金文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张金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卫东审 判 员  刘 红代理审判员  谭晓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雪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