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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3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吴东与任青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3808号原告吴东,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振香,女,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吴东之母。委托代理人刘大军,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任青山,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6776-3。代表人陈家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春来,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有特别授权。原告吴东与被告任青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衍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东委托代理人邵振香、刘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春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被告任青山驾驶渝F61K**小型轿车由奉节县驶往巫山县庙宇镇,当车辆行驶至庙宇镇南溪村曾家湾路段时,因车辆后滑,导致帮助其推车的原告撞倒,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警察职能部门认定,由被告任青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四肢瘫的后遗症,构成一级伤残,其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一级,后续医疗费评估为20000元。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148056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青山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经核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任青山驾驶渝F61K**小型轿车由奉节县驶往巫山县庙宇镇,当车辆行驶至庙宇镇南溪村曾家湾路段时,因车辆后滑,导致帮助其推车的原告撞倒,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警察职能部门认定,由被告任青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5年9月28日,花费医药费119037.05元,其中,被告任青山垫付9853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原告受伤结果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评定为一级,为完全生活自理障碍,其后续医疗费评估为20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在有效保险期限内。上诉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认可,原告向本院举示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等,这些证据经被告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认定,由被告任青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当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任青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青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经本院审查,原告应当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款25147元/年×20年=502940元,2、护理费365000元,3、医药费119037.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误工费10000元,6、后续治疗费20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69977.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300000元,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任青山赔偿。被告任青山与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任青山在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品出已垫付98530元医药费,还一次性赔偿原告55000元,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系当事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东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东30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支付(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品出)。二、驳回原告吴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缓交),由被告任青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衍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