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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姜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王某甲,姜某,王某乙,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祥支公司)。负责人聂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薛某。原审被告姜某。原审被告王某乙。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寇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3)济任(中)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23日17时05分许,被告姜某驾驶鲁H×××××重型自卸货车沿25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51省道11公里处转弯时,与沿25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王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又与沿25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某乙驾驶的鲁A×××××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原告王某甲受伤,三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6月3日,济宁市交警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13)第009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被告姜某驾驶的鲁H×××××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嘉祥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未办理商业险;被告王某乙驾驶的鲁A×××××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某已支付原告王某甲款34000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2774.48元。原、被告的争议有:1、医疗费。被告姜某、人保嘉祥支公司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第2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王某甲第2次住院治疗与2013年5月23日17时05分许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第1次住院治疗不存在关联性,可认定原告王某甲的第2次住院治疗是基于第1次住院治疗后的延续,对原告王某甲的第2次住院的医疗费用,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故原告王某甲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用79115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王某甲第2次住院治疗与道路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及非第1次住院治疗的延续,被告对原告王某甲第2次住院的陪护证据的异议,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提供的王某丙因对其陪护而致工资被扣发及另1陪护人员的计算标准,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原告王某甲的护理可按每人每天50元标准计算182天(28+154,第1次住院按2人计算),共计10500元。3、误工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每月工资收入、被扣发的证据,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每月工资3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王某甲的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第10.2.14(股骨干骨折休息日为120日)的标准计算,共计23386.88元(28264÷365×302天,28+154+120=302天)。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物价水准,原告王某甲主张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即原告王某甲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共计5460元。5、营养费。原告王某甲的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王某甲对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房屋租赁合同》的证据,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应认定原告王某甲已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共计56528元(28264×20×10%),原告王某甲主张其伤残赔偿金62180.8元,计算有误,不应支持。8、后续治疗费。原告王某甲主张的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不明确,原告王某甲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9、辅助器具费。鉴于原告王某甲右股骨干骨折,其主张的上述费用属其治疗期间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等级,其伤情未构成严重后果,且已支持了其残疾赔偿金,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姜某驾驶鲁H×××××重型自卸货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王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又与被告王某乙驾驶的鲁A×××××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原告王某甲受伤,三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因被告姜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嘉祥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浙商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嘉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浙商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王某甲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应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保嘉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528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23386.88元;被告浙商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元。不足部分,即医疗费6811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460元、辅助器具费1100元、鉴定费1600元,因被告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述费用由被告姜某承担。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乙对道路交通事故无责任,故不应对原告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528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23386.88元,共计90414.88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元,共计11000元;三、被告姜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6811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460元、辅助器具费1100元、鉴定费1600元,扣减已支付的34000元,再支付42275元;四、以上一至三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姜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1元,原告王某甲承担734元,被告姜某负担1587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某甲为城镇居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某甲仅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实其在红星小区租房居住的真实性,其还应提交租金、水、电、煤气等生活消费的票据。并且,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的其工作地点距其户籍地较近,该证据与在红星小区租房事实存在矛盾。经上诉人调查核实,被上诉人不存在城镇租房居住的情况。二、被上诉人住院两次,第二次长达154天的住院仅是为了按摩推拿,因此一审法院在两次住院天数的基础上另行计算120天的误工期明显过长。股骨干骨折休息日120日是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因被上诉人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为3491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一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的交通费用,但是我方不再上诉。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18日开始租住在红星小区,是客观真实的。王某甲工作单位注册地在喻屯镇××王庄村,但实际经营地点在济宁市××环路,因此居住在市区道路交通比较方便,并非像上诉人所说的居住和工作地点相矛盾,不合情理。二、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是经过医院医嘱安排需要继续治疗的,住院及休息都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因此应按被上诉人实际误工天数计算误工费用,由于被上诉人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损失计算。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述称:原审被告已经按照一审判决书进行了赔偿,如二审法院改判,说明被上诉人王某甲的各项赔偿数额发生了改变,也说明原审被告的赔偿数额发生变化,对于我公司多赔偿的数额请求予以返还。原审被告姜某未作书面陈述。原审被告王某乙未作书面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二审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请求法院调取济宁市市中区刑警大队对被上诉人王某甲所述承租房屋房主的询问笔录,欲证明该房主陈述因与被上诉人是亲戚关系,所以双方签订了该租房合同,被上诉人王某甲并没有实际在此租房居住。被上诉人王某甲述称:自2011年被上诉人一家三口确实在红星小区居住,从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工作了,就搬回老家了,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搬回去没多久去那里调查的。二审经向济宁市市中区刑警大队调查,刑警大队未对王某甲所述承租房屋的房主作过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王某甲一审提交的红星小区46号楼1单元3楼东户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明王某甲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虽对王某甲在该租房居住的事实持有异议,并且申请二审法院调取房主的询问笔录,但经调查,公安机关并不存在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规定股骨干骨折休息日为120日。被上诉人王某甲受伤后共住院两次,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6月20日,住院28天,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2月18日,住院154天,诊疗经过为推拿治疗,增加肢体肌力,提高关节活动度等。虽然被上诉人王某甲住院期间为182天,但第二次住院主要是恢复性治疗,住院时间已远超过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规定的股骨干骨折休息日120天,因此被上诉人王某甲的误工时间应认定为182天,原审判决认定误工时间为302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王某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济宁市××××车队从事驾驶工作,但其主张的每月工资3000元证据不足,应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4093.28元(28264÷365×182天)。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关于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3)济任(中)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二、变更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3)济任(中)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某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528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14093.28元,共计81121.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21元,由被上诉人王某甲负担921元,原审被告姜某负担14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审被告姜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负担982元,被上诉人王某甲负担1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