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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泌刑初字第004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9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于2015年9月29日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仲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17时30分许,在泌阳县老熊汽车广场北边木材市场,刘某合因拉货与泌阳县杨家集乡冯庄村委冯庄居民夏某某发��争执,后夏某某被刘某合的儿子刘某某用拳头将其鼻部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夏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积极补偿被害人夏某某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王付芝、刘某合、贾某某、刘某铎证言,书证被告人刘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法庭核实笔录,人体��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具有酌定从轻的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原因、情节及危害后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薛九建审判员  李国令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