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杏仙与叶肖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杏仙,叶肖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373号原告:徐杏仙,退休。被告:叶肖波,职业不明。原告徐杏仙为与被告叶肖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金额、款项交付:1、2013年9月3日,40000元,现金;2、2014年1月3日,20000元,现金;3、2014年2月20日,10000元,现金;4、2014年3月26日,80000元,现金;5、2014年4月10日,20000元,现金;6、2014年4月19日,10000元,现金;7、2014年4月28日,20000元,现金;8、2014年5月10日,10000元,现金;9、2014年6月13日,10000元,现金;10、2014年6月20日,10000元,现金;二、约定利息:未约定;三、还款期限:未约定;四、还款情况:未归还本金;五、尚欠本息:本金2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肖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肖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杏仙借款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叶肖波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毅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莹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