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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郑某、唐某甲与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唐某甲,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119号原告郑某,江西安远人,居民。原告唐某甲,江西安远人,学生。俩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伟斌,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欧阳晓昀,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俩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唐某乙,江西安远人,务农。委托代理人曾文煌,务农。系车头镇南坪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诉讼代理人。原告郑某、唐某甲诉被告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俩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伟斌、欧阳晓昀,被告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喜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唐某甲诉称,原告郑某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都属再婚,原告郑某婚前育有一子即某,被告婚前育有一子唐某丙,双方婚姻期间未共同生育子女。2013年5月6日,原告郑某与被告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唐某甲归原告郑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唐某甲18周岁。离婚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唐某甲抚养费。唐某甲虽非被告亲生儿子,但原告郑某与被告离婚时双方对唐某甲抚养费问题进行明确约定,协议约定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抚养费。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按离婚协议约定一次性向原告唐某甲支付抚养费计32400元(每月300元×12个月×9年)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乙辩称,被告上有年老母亲,下有未成家儿子,患有腰间椎盘突出,身体状况极差,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现被告在家务农,没有养活一家人的能力。而原告郑某正处年轻力壮时期,完全有能力抚养其子唐某甲。随着郑某与被告婚姻关系解除,被告与唐某甲的继父子关系也就不存在,被告没有理由和义务抚养唐某甲。被告与原告郑某婚姻期间,郑某脾气性格极差,使被告对婚姻产生了恐惧感,被告是在极度伤心和气愤的情况下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并非本人意愿。被告因家庭生活困难,长子唐某丙自2005年外出务工,至2013年8年来积攒了8万余元,被告均用于家庭生活开销,造成唐某丙已到适婚年龄却没钱买房成家,导致父子关系极为紧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甲系原告郑某与某案外人共同生育,生于2004年8月3日。××××年××月××日,原告郑某与被告唐某乙登记结婚。婚姻期间内双方未共同生育小孩。2013年5月6日,原告郑某与被告唐某乙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次子唐某甲(生于2004年8月3日)归女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每月付次子唐某甲叁佰元,直十八周岁”。原告郑某与被告唐某乙离婚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唐某甲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结婚证、离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张熙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阳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