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吴沈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吴沈俊,王建飞,李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先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沈俊,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蕲春县医保局职工,住蕲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飞,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慧,女,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黄冈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沈俊、王建飞、李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30日,王建飞持“C1”证驾驶鄂J×××××号牌小型客车由文化广场往七里桥方向行驶。23时10分许,行至万豪大酒店路段时,与第三人李慧持“Cl”证驾驶的鄂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两车接触点均在前左侧车头处,致乘坐鄂J×××××号小型轿车的吴沈俊与李慧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吴沈俊受伤后被送至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12788.54元。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本次事故经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认定为王建飞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慧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沈俊无责任。王建飞驾驶的车辆由车辆所有人骆菲菲在阳光保险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吴沈俊与李慧受伤,李慧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原审认为,王建飞与李慧因驾驶机动车均违反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在李慧驾驶的车辆内的吴沈俊受伤,王建飞与李慧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并经重新认定,王建飞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慧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认定程序合法,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重新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王建飞承担本案交通事故70%责任,李慧承担30%责任。因王建飞驾驶的机动车在阳光保险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吴沈俊的损失应先由阳光保险黄冈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以外的损失,由王建飞与李慧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对王建飞所分担的部分损失,因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阳光保险黄冈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对吴沈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及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按医疗费用收据认定为1278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x30天)1500元;营养费(30元x30天)900元;误工费:住院3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共计误工时间应为120天,按吴沈俊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减少的证明,应认定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为6836元;护理费:按住院时间30天计算,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6008元÷365天x30天)2137.50元;残疾赔偿金(22906元x20年x12%)54974.40元;交通费酌定为250元;精神抚慰金:吴沈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并致残,其主张赔偿义务人给付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其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诉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3000元;法医鉴定费按鉴定费收据认定为1900元。综上,吴沈俊合理损失总额为84286.44元。对前三项合计损失15188.54元,占同事故二受害人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的比例为62.91%,故阳光保险黄冈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6291元,余项合计款67197.90元(鉴定费除外),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与另案李慧的死亡伤残赔偿数额总和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应由阳光保险黄冈公司进行赔偿。对吴沈俊前三其余款项(15188.54元-6291元)8897.54元,由王建飞承担70%即6228.28元,第三人李慧承担30%即2669.26元。对王建飞所承担的赔偿款6228.28元,应由阳光保险黄冈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228.28元x85%)5294.04元,余款934.24元由王建飞承担。法医鉴定费由王建飞承担70%即1330元,李慧承担30%即570元。综上所述,吴沈俊的损失应由阳光保险黄冈公司共计赔偿(6291元+67197.90元+5294.04元)78782.94元,王建飞承担(934.24元+1330元)2264.24元,李慧承担(2669.26元+570元)3239.26元。遂判决:一、由阳光保险黄冈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吴沈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8782.94元,王建飞赔偿吴沈俊损失2264.24元,李慧赔偿吴沈俊损失3239.26元。二、驳回吴沈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1元,由王建飞负担1442.70元,李慧负担618.30元。上诉人阳光保险黄冈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次交通事故,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事故发生后出具了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后又无故再次重新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建飞负主要责任,李慧负次要责任。原审采信的是第二次的责任认定书,从而认定王建飞负主要责任,李慧负次要责任。但根据我公司调查的事实,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是李慧掉头逆行,交警部门的第二次认定书不符合事实,不应被法院采信。二、根据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可以反映出当时是吴沈俊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此种情形不属于我公司的赔付范围。三、原审认定吴沈俊误工费错误,依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事故日为2013年11月30日,定残日为2014年3月25日,误工时间为115天,并非120天。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沈俊未予答辩。被上诉人王建飞未予答辩。被上诉人李慧未予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同时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建飞和李慧负同等责任,吴沈俊无责任。李慧对该认定书不服,向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于2014年3月6日作出黄公交复字【2014】第003号复核结论,决定退回,重新调查认定。2014年4月10日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又作出《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王建飞负主要责任,李慧负次要责任,吴沈俊无责任。本院认为:一、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定程序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上诉人阳光保险黄冈公司上诉称李慧掉头逆行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经本院核实,《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与交通事故实际情况基本相符,故原审依据该认定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阳光保险黄冈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阳光保险黄冈公司承保的车辆是王建飞所驾驶的车辆,如王建飞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阳光保险黄冈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提出免责的抗辩。但吴沈俊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是否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不影响阳光保险黄冈公司在王建飞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上诉人阳光保险黄冈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可见确定误工费的首要依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且持续误工的,误工费也只是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非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案中,吴沈俊住院30日,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合计120日,原判据此认定吴沈俊的误工时间为120并无不当,上诉人阳光保险黄冈公司上诉称吴沈俊的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115天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阳光保险黄冈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涂建锋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方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