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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立民申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常州亨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冉明医疗产品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常州亨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冉明,中山市三乡医院

案由

医疗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立民申字第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常州亨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沟南工业集中区武进科创园3A号1-3层,组织机构代码72663589-X。法定代表人:黄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森,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冉明,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山市三乡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康乐路10号、大布振兴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G1917213-2。负责人:叶胜。再审申请人常州亨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冉明、中山市三乡医院(以下简称三乡医院)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亨杰公司申请主要称:(一)一审没有组织原、被告协商确定,就指定了鉴定机构。(二)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不具有对涉案“内固定钢板”进行鉴定的资质。(三)鉴定人员身份、资质不明。(四)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的《金属接骨板质量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五)本案的鉴定应当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天津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查明,2012年9月26日,三乡医院对冉明进行“左股骨、髌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髌韧带探查术”,使用了内固定钢板。亨杰公司系内固定钢板的生产者。2013年3月25日,冉明因左股骨疼痛再到三乡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半年钢板断裂”。2013年3月27日,冉明到中山市中医院入院治疗。该院将冉明原内固定取出,重新内固定。对于涉案内固定钢板的质量,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载明“……涉案接骨板的横截面金相组织为ɑ晶粒,晶内可见大量孪晶;3.涉案接骨板经冷变形处理后,组织中残余应力较大是接骨板发生断裂的主要原因……;上述‘晶内可见大量孪晶’和‘组织中残余应力较大’属于接骨板本身质量问题”。据此,一审认为亨杰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对冉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乡医院作为医疗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对于亨杰公司不认同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及其鉴定人员鉴定资质的主张,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已作出具体答复,亨杰公司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采纳其指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州亨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曾令生审 判 员  管晓明代理审判员  徐学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阮俊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