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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4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胡国蓉诉被告杨奉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蓉,杨奉江,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917号原告胡国蓉,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陈召远,男,四川省宜宾县人。系原告姨侄。被告杨奉江,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戎州路东段2-4号2层A区。负责人杨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勇,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国蓉诉被告杨奉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召远,被告杨奉江,被告中华财保宜宾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蓉诉称:2015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杨奉江驾驶川QD32**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南广镇互相村乡村公路倒车时,由于观察不够、操作不当撞上路边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杨奉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6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4000元;3、原告伤后护理期限定为300日;4、误工期限定为300日。原告尚有父亲胡培林健在需要赡养。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请: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2265元(包括伤残赔偿金17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5元、营养费1875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35040元、护理费35040元、鉴定费256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奉江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费用37154.1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中华财保宜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我公司只承担合理的损失,营养费不认可、误工费认可70元/天并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认可60元/天并按住院天数计算、鉴定费认可13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杨奉江驾驶川QD32**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南广镇互相村乡村公路倒车时,由于观察不够、操作不当撞上路边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软组织损伤肺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125天后出院,共产生医疗费用35454.19元。2015年2月12日,经宜宾市公安局交管二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被告杨奉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6月5日,受原告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受伤后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6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4000元;3、原告伤后护理期限定为300日;4、原告伤后误工期限定为30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其中误工期限鉴定费为600元。2015年5月20日,依被告杨奉江申请,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时限进行鉴定,为此,被告杨奉江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川QD32**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被告杨奉江,已在被告中华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奉江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元35454.19元、其他费用1000元、鉴定费用700元,共计37154.19元;3、原告有被扶养人一人,即其父亲胡培林,出生于1942年4月2日,胡培林有子女二人,即原告胡国蓉和胡国强。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请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财保宜宾公司对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伤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4000元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财保宜宾公司对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伤后误工期限定为300日、护理期限定为300日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因误工期限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伤后误工期限定为300日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护理期限定为300日的鉴定意见,因被告中华财保宜宾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但应扣除原告住院天数125天后,余下部分按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计算护理费用。被告杨奉江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为事故车辆川QD32**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华财保宜宾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被告杨奉江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杨奉江自行赔偿给原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5454.19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75元(15元╱天×94天)、残疾赔偿金17606元(880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时限鉴定费700元均在相关规定额度内或有明确的鉴定意见和实际支付凭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本地同等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确认为10000元(80元/天×125天);3、出院后的护理费确认为1400元[80元/天×(300天-125天)×10%];4、误工费酌情按80元/天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确认为11040元(80元/天×138天);5、鉴定费因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500元中,误工期限鉴定费600元应予以扣除,故确认为19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2488.5元(7110元╱年×7年×10%÷2);7、交通费无票据,酌情支持300元;8、营养费无遗嘱,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事故共造成各项损失共计89763.69元(包括被告杨奉江垫付的37154.19元),其中医疗项目部分41329.19元,伤残项目部分48434.5元,被告中华财保宜宾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58434.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329.19元。被告杨奉江垫付的37154.1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经品迭,被告中华财保宜宾公司还应赔偿原告52609.5元,向被告杨奉江支付37154.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胡国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60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杨奉江支付垫付款37154.1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国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36.5元,由原告胡国蓉负担520.5元,被告杨奉江负担1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