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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六商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宋永泉与崔百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永泉,崔百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六商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永泉,个体户,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宋永杰,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百元,司机,现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委托代理人田庆,黑龙江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永泉因与被上诉人崔百元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5)阿玉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永泉委托代理人宋永杰、被上诉人崔百元委托代理人田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宋永泉与崔百元系雇佣关系,崔百元给宋永泉开翻斗车三年,宋永泉拖欠崔百元工资1.6万元,宋永泉给崔百元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宋永权欠崔百元工资钱16000元整,宋永权卖车时还小崔工资16000元,2014年3月24日。欠款人:宋永权”。宋永泉在欠条上欠款人处所签名是“宋永权”,宋永泉身份证上的姓名为“宋永泉”,庭审中宋永泉承认欠条上欠款人“宋永权”是其本人所签,将“宋永泉”写成“宋永权”是习惯性书写。所拖欠的工资经崔百元多次索要,宋永泉至今未还。崔百元诉至法院称,崔百元自2010年-2012年受雇于宋永泉,作为宋永泉翻斗车的司机,每月工资8千元,2012年7月至9月,宋永泉欠发崔百元工资,累计欠发1.6万元,宋永泉于2014年3月24日为崔百元出具了欠据,经多次索要未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宋永泉立即给付崔百元工资款人民币1.6万元,诉讼费由宋永泉承担。宋永泉辩称,承认欠崔百元工资1.6万元,并出具欠条,欠条写的是卖车给钱,崔百元开车说不干就不干了,开车时没有按规范操作,把车的大架子弄弯了,修车花了8千元,买铁板花了1530元,故不同意给崔百元工资1.6万元,不同意崔百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系由崔百元提供劳务,宋永泉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崔百元已履行完其提供劳务的义务,宋永泉尚欠崔百元1.6万元劳务报酬未支付,并给崔百元出具欠条一份,经崔百元催要,宋永泉未履行支付所欠劳务报酬的义务,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约定卖车时还工资,系约定不明。崔百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宋永泉称:“原告给我开车时没有按规范操作,把车的大架子弄弯了,花修车费8千元,买铁板花了1530元,修车花了四天时间”,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故依法判决:被告宋永泉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崔百元劳务报酬1.6万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宋永泉负担。原审被告宋永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宋永泉给崔百元出具的欠条写明了宋永泉卖车后给付工资,这是双方同意的约定,现在宋永泉没有卖车,所以不能给付崔百元工资。崔百元在给宋永泉开车期间,由于崔百元的过错,没有按规程操作,造成车辆受损,给宋永泉造成1万余元的损失,应当在工资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崔百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崔百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当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宋永泉与崔百元系雇佣关系,2014年3月24日宋永泉为崔百元出具欠条,证实宋永泉拖欠崔百元工资1.6万元,对此宋永泉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宋永泉应当给付崔百元工资款1.6万元。关于宋永泉提出欠条写明宋永泉卖车后给付工资,现在宋永泉没有卖车,所以不能给付崔百元工资的主张,因宋永泉在欠条中承诺卖车还款系其对还款的承诺保证,不能成为宋永泉给付崔百元工资款的限制条件,且双方对卖车事宜约定亦不明确,因此,宋永泉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永泉提出崔百元开车时未按规程操作,造成车辆受损,修车费用应在工资中扣除的主张,本案庭审后,宋永泉向法庭提交相关修车票据载明日期为2011年,而宋永泉为崔百元出具欠条的时间系2014年,其中并未涉及承担修车费用的问题,且崔百元对其开车期间造成车辆受损亦不认可,故宋永泉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宋永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长滨审判员  万 迎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