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林执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于爱海与王建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江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爱海,王建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林区基层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林执字第32号申请执行人:于爱海,男,汉族,1972年12月18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临江市。被申请执行人:王建桦,男,汉族,1982年2月15日出生,临江市有线电视台职员。住址:吉林省临江市。于爱海与王建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依据临江林区基层法院(2015)临林民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王建桦应给付于爱海人民币66600元,诉讼费人民币650元,共计人民币67250元。王建桦在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限内未自动履行。经我院查询银行,临江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临江市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查明王建桦无车辆登记信息,王建桦、邓琨共有私有住宅一户,已被我院依法予以查封,王建桦农业银行工资账户月工资人民币1700元,已被我院依法冻结,其他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依法将王建桦工资账户存款人民币7000元扣划至我院账户上。于爱海实际受偿人民币7000元,未受偿人民币60250元。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召开执行听证会。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爱海与被执行人王建桦就剩余欠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王建桦从2015年10月份起,每月用工资人民币1700元偿还于爱海欠款,至欠款人民币60250元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临江林区基层法院(2015)临林民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贾新才执行员 孙有信执行员 付福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