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民初字第4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陈敬祥与胡云根、徐传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敬祥,胡云根,徐传林,山东滕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4292号原告:陈敬祥,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湖北省阳新县。委托代理人:李祥熙,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发俊,湖北阳新县太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云根,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原籍浙江绍兴,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嘉鸿一品项目承包人,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吕高宾,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传林,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原籍浙江绍兴,住滕州市。被告:山东滕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远大路***号。法定代表人:秦德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光杰,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孔尧,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司法办主任,住滕州市。原告陈敬祥与被告胡云根、被告徐传林、被告山东省滕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建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敬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胡云根、被告徐传林、被告滕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原告受被告胡云根的邀请,带领湖北省黄石市太子镇100多农民工,在被告徐传林、被告胡云根承包的威尼斯工地施工,提供劳务服务。威尼斯工地16#、17#楼的外墙粉刷工程均由原告带领的农民工完成。经结算,原告带领的农民工完成的工程为1827910元。被告已支付139万元,尚欠437910元。被告滕建集团公司系威尼斯项目的承包方,被告徐传林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挂靠被告滕建集团公司进行施工,被告胡云根为劳务承包人,胡云根应根据劳务合同支付原告人工劳务费,被告徐传林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滕建集团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云根支付农民工劳务费437910元,被告徐传林、被告滕建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胡云根负担。被告胡云根辩称,本案诉争的粉刷工程至今尚未结算完毕,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传林辩称,原告对被告徐传林的诉讼无事实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滕建集团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滕建集团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滕建集团公司系威尼斯16#、17#楼的承包方,被告徐传林系被告滕建集团公司威尼斯16#、17#楼项目的负责人,被告徐传林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交由被告胡云根施工,被告胡云根又将该两幢楼的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2011年9月,原告即带领100多农民工,在被告胡云根承包的威尼斯工地施工,提供劳务服务。被告胡云根让其胞兄胡云堂在工地上负责工地安全、质量管理。2012年8月31日,徐传林书写了证明书,内容为:16#、17#楼地面、粉刷后期工程确保在9月30日前完成,工程款也确保在9月30日前支付到位,工程款按地面、粉刷贰拾万元支付,前期修补款陆万元视修补情况按比例支付。被告徐传林、胡云根、原告陈敬祥均在该证明书尾部签名。2013年1月30日经结算,被告胡云根的哥哥胡云堂向原告出具打印的“抹灰结算单”一张,内容为:“抹灰结算单山东滕州滕建威尼斯项目16#、17#楼抹灰工程承包单价17#楼为:40元建筑平方、地下室和16#楼为35元建筑平方其中17#楼:27365㎡×40元=1094600元地下室:6785㎡×35元=237475元16#楼:7875㎡×35元=275625元(减去地面未做7875㎡×10元=78750元、减去未砌墙体部分6160㎡×12元=73920元、合计78750+73920=152670元)余额:275625-152670=122955元合计工程款为:1094600+237475+122955=1455030元已领工程款:98万元余额:1455030-980000=475030元”被告胡云根在此打印内容后又添加了“+78750=553780元注:因考虑至16#楼外墙全部抹灰打底,故劳务组补助抹灰班每建筑平方10元,款为7875㎡×10元=78750元”。胡云堂、陈敬祥在该结算单尾部“劳务人”、“班组”处分别签名。当日,胡云堂还向原告陈敬祥出具了打印的“威尼斯17#应补偿的人工费用”单一张,内容为:“1、由于防水材料变动,厨房间、卫生间、阳台重新抹保护层,每户三十米,232户,共计6960米,人工拌料每米按15元人工费算,共计费用为104400元。(壹拾万零肆仟肆佰元整),2、地面当时按图纸要求是做2公分的砂浆找平,后改成3公分半的细石砼,而且是自拌的,每平方米加2元拉料费,17#的建筑面积是27365平方米,共计费用是54730元(伍万肆仟柒佰叁拾元整),3、由于水电工进度跟不上,造成抹灰班20个人误工45天,每人150元/天,共计误工费用是20×45×150=135000元(壹拴叁万伍仟元整)总计应补偿的费用是104400+54730+135000=294130元(贰拾玖万肆仟壹佰叁拾元整)”。原告陈敬祥、胡云堂在该费用清单尾部“抹灰班”、“土建劳务”处分别签名。胡云堂并在该费用清单尾部左侧空白位置写上“(以上情况事实)有总包单位负责证明人胡云堂电话152××××2013年1月30日”。后被告胡云根又向原告陈敬祥支付工程款41万元。原告以被告尚欠劳务费437910元,诉来本院,要求各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滕建建设公司认为被告徐传林系16#、17#楼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徐传林于2014年11月14日庭审中认可城建威尼斯工程由其具体施工,与滕建建设公司之间有协议。但于2015年8月13日庭审时不认可其系实际施工人,认为其系被告滕建建设公司的职工,在工地负责现场管理,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原告施工的工程与其个人无任何关系,原告及被告滕建建设公司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徐传林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滕建建设公司的协议。被告滕建建设公司认可威尼斯工地是其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具体施工情况其并不清楚。但本案诉争的工程,17#楼于2013年4月份已竣工验收了,但16#楼至今未竣工。被告徐传林认为2013年1月30日16#、17#楼的工程完工了,但是因有部分工程,被告胡云根没干,原告也没过来,是被告徐传林又组织工人施工完毕。对被告徐传林的陈述,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胡云根称现在16#、17#楼的质量合格不合格应由发包单位认定,其无权利对原告施工的质量进行评判。原告陈敬祥则认为结算时已对质量进行了认可,否则会扣钱,被告与其他人的结算是另外一个法律问题。另查明,威尼斯工地16#、17#楼,被告胡云根与被告徐传林未进行结算,被告徐传林与被告滕建建设公司也尚未进行结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抹灰结算单”、威尼斯17#应补偿的人工费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徐传林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城建威尼斯工程由其具体施工,与滕建建设公司之间有协议。但于2015年8月13日庭审时不认可其系实际施工人,认为其系被告滕建建设公司的职工,在工地负责现场管理,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原告及被告滕建建设公司认可被告徐传林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徐传林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滕建建设公司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对被告徐传林系威尼斯16#、17#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滕建建设公司承包了威尼斯16#、17#楼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徐传林施工,徐传林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被告胡云根,被告胡云根又将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陈敬祥施工。因被告徐传林、被告胡云根均不具备施工资质,故被告滕建设公司与被告徐传林之间的合同、被告徐传林与被告胡云根的分包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胡云根之间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原告陈敬祥带领工人在威尼斯16#、17#楼施工后,被告胡云根委派的在该工地负责管理的其胞兄胡云堂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抹灰结算单”、“威尼斯17#应补偿的人工费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云根、被告徐传林辩称,原告并未施工完毕,被告徐传林又组织工人对不合格等部分进行施工完毕,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胡云根、被告徐传林对其辩解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云根辩称现在16#、17#楼的质量合格不合格应由发包单位认定,其无权利对原告施工的质量进行评判。原告陈敬祥则认为结算时已对质量进行了认可,否则会扣钱。本院认为,原告陈敬祥与被告胡云根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胡云根称应以发包单位的认定作为原告施工质量的依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则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时,则代表对原告所施工工程的认可。故原告依据该两份结算单,要求被告胡云根支付劳务费43791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胡云根、被告徐传林、被告滕建集团公司之间尚未进行结算,则被告徐传林应在欠付被告胡云根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滕建集团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徐传林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一、被告胡云根支付原告陈敬祥工程款437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传林在欠付被告胡云根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滕建集团公司在欠付被告徐传林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0元,由被告胡云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莉审 判 员 罗 璇人民陪审员 郝清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