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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吉林省鸿丰肥业有限公司与韩友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鸿丰肥业有限公司,韩友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663号原告:吉林省鸿丰肥业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农安县合隆镇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吕清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新,吉林省鸿丰肥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韩友庆,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吉林省鸿丰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友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2015年10月2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鸿丰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新到庭参加诉讼。韩友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鸿丰肥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开始,韩友庆陆续在我公司赊销化肥金邦55%、控释优格美55%、凯美佳51%219.15吨,价款为674,452元。后韩友庆退回凯美佳51%肥49.8吨,价款为156,870.00元。2013年6月9日,韩友庆给我公司出具借条称欠化肥款458,582.00元,2013年10月25日,我公司与韩友庆关于其欠款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韩友庆现欠货款359,582.00元,于2013年10月30日还清;如韩友庆到期还不清,从欠款之日起给付1.2分的利息。后韩友庆陆续给付货款188,882.00元,尚欠货款170,700.00元,此间的利息为49,530.66元。要求韩友庆立即给付货款170,700.00元及利息49,530.66元。韩友庆未出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开始,韩友庆陆续在吉林省鸿丰肥业有限公司赊销化肥金邦55%、控释优格美55%、凯美佳51%219.15吨,价款为674,452元。后韩友庆退回凯美佳51%肥49.8吨,价款为156,870.00元。2013年6月9日,韩友庆给吉林省鸿丰肥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条称欠化肥款458,582.00元,2013年10月25日,吉林省鸿丰肥业有限公司与韩友庆关于其欠款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韩友庆现欠货款359,582.00元,于2013年10月30日还清;如韩友庆到期还不清,从欠款之日起给付1.2分的利息。后韩友庆陆续给付货款188,882.00元,尚欠货款170,700.00元未付。上列事实认定的依据有吉林省鸿丰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条1份、协议书1份及吉林省鸿丰肥业有限公司庭审的陈述,上列欠条、协议书本院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审查,认为可以作为证据认定事实。本院认为,韩友庆在吉林省鸿丰肥业有限公司赊销化肥,应当按双方约定付清货款,韩友庆按双方约定付清款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应承担约定还款日期后的利息。吉林省鸿丰肥业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友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鸿丰肥业有限公司化肥款170,700.00元及利息49,530.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5.00元由韩友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辉审 判 员  赵泽新人民陪审员  唐学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