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5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5110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李某。被告延某。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李某立据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8%,按月结息。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上述债务系被告李某与被告延某婚姻关系存续期产生的债务。故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延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原件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李某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1.8%的事实。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延某辩称: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据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均属实。但被告李某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借据,所以被告延某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延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延某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李某借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某与被告延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8日,被告李某立据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8%,按月结息。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涉诉法院,提出前述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该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李某、延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约定月利率1.8%计算支付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延某辩称该借款系原告协迫下出具的,所以不承担还款责任之理由,困其举证不能,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某、延某偿还原告冯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0元,由被告李某、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琴代理审判员 郑 硕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宝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