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胡赛玉与陈振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赛玉,陈振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胡赛玉。被告陈振全。原告胡赛玉诉被告陈振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赛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赛玉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2012年7月,被告以做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没有钱,故由原告向原告的朋友借款5万元。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将该笔借款及利息合计7.5万元归还给朋友。2012年11月,被告以做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向案外人戚荣春借款25万元,该款由戚荣春直接转账给被告。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又被迫向戚荣春支付了2万元利息。现出借人已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5万元自2013年2月起,25万元自2013年12月29日起,均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振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陈振全向胡赛玉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陈振全,2012年7月13日。”2012年11月29日,陈振全向胡赛玉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该材料载明:“借胡赛玉房产证作抵押贷款壹年。如一年过后无法偿还贷款,一切后果本人负责。借让人:陈振全,2012年11月29日。”胡赛玉与案外人戚荣春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并办理了公证。2012年11月29日,戚荣春、胡赛玉就坐落于常州市丽华二村4幢丁单元201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1月29日,戚荣春将25万元直接转账给陈振全。后戚荣春以胡赛玉未按时归还25万元借款为由诉至钟楼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胡赛玉立即归还本金2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从2013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计75000元);2、戚荣春就拍卖、变卖胡赛玉所有的坐落于常州市丽华二村4幢丁单元201室房屋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胡赛玉负担。该案经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胡赛玉抗辩该借款系由陈振全实际使用,其未用到该借款,胡赛玉借款后交由他人使用,系其对所借款项的合法支配使用,不能否认借款关系的成立。该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钟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判决:1、胡赛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戚荣春借款2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如胡赛玉未履行上述债务,戚荣春有权依法对坐落于常州市丽华二村4幢丁单元201室房屋与被告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明确5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7月13日起,2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9日起,均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条、书面材料、(2015)钟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归还。按照法律规定,借款未约定利息的,出借人要求偿还催要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对于5万元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确认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关于涉诉25万元及利息问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承诺“……如一年过后无法偿还贷款,一切后果本人负责。借让人:陈振全,2012年11月29日。”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承诺归还借款,导致原告陷入诉讼之中,并经生效判决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5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振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赛玉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5万元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60元,由陈振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代华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 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