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肇源县天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聂代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源县天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聂代忠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517号原告肇源县天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法定代表人殷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肇源县肇源镇。被告聂代忠,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肇源县头台镇。原告肇源县天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物业公司)与被告聂代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顺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顺物业公司诉称,原告公司在2013-2014年度供热期内为被告使用的**商服楼提供热力服务,被告聂代忠使用的该房屋面积为417.91平方米,被告在供暖期应按照商服楼取暖费收取标准每平方米38元,现被告尚欠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取暖期热费6175元。经我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收缴,被告拒绝交纳。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取暖费6175元。被告聂代忠缺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0月起,原告天顺物业公司为肇源县**商服楼提供热力服务,被告聂代忠所有的肇源县**商服楼在原告供热范围内,供热面积为417.91平方米,2013-2014年度已实际接受了原告天顺物业公司的供热服务,按肇源县人民政府规定的2013-2014年度商服楼取暖费每平方米38元,被告尚欠2013-2014年度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取暖费6175元。现原告天顺物业公司要求被告聂代忠给付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取暖期的取暖费6175元。上述事实有2013-2014年度欠缴热费明细表、肇源县人民政府源政发(2013)22号文件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所有的商服楼在原告供热范围内,并且已实际接受了原告天顺物业公司的供热服务,双方存在供热管理关系,被告聂代忠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天顺物业公司取暖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取暖期的取暖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代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肇源县天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2014年度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取暖期的取暖费6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宇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