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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秦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孙华与朱登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华,朱登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秦民初字第00260号原告孙华,居民。被告朱登发,居民。原告孙华与被告朱登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登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华诉称,我与被告有生意往来,按经营习惯,我向被告提供铜嵌条,被告收货后每年年底付款。经结帐,被告欠我货款30690元。2013年6月22日,被告向我出具1份欠据,欠我货款30690元,约定同年9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承担月息1.5%。欠款出具后,被告仍分文未还。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30690元,并承担利息、诉讼费。被告朱登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朱登发与孙华之间有生意往来。双方经结账,朱登发欠孙华货款30690元。2013年6月22日,朱登发向孙华出具欠据1份,载明:今欠到孙华(身份证号:××(事由)货款人民币:叁万零陆佰玖拾元整(¥30690.00元),归还日期:2013年9月30日,违约责任:如到期未还,从欠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1.5%月计付利息。朱登发在今欠人处签名并注明日期。嗣后,孙华多次向朱登发催要,朱登发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列事实,有原告孙华提供的欠据原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孙华与朱登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朱登发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现孙华提供的欠据能够证实朱登发所欠货款的事实,故孙华要求朱登发支付货款并承担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登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登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华货款人民币30690元,并承担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朱登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徐银贵代理审判员  孙红芳人民陪审员  刘 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