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商初字第0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淮安市恒通担保有限公司与淮安市金园工贸有限公司、卞园兵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恒通担保有限公司,淮安市金园工贸有限公司,卞园兵,淮安市金山纺织垫业有限公司,卞园园,卞金山,丁爱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770号原告淮安市恒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富豪花园A组团38号楼。法定代表人韩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淮安市金园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工业集中区(纵七路东侧、次三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卞园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卞园兵,男,汉族,1989年8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89********,住淮安市清河区黄河西路富强新村五区***号。被告淮安市金山纺织垫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军营西路58号。法定代表人卞园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卞园园,女,汉族,1984年10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84********,住淮安市清河区黄河西路富强新村五区***号。被告卞金山,男,汉族,1963年10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63********,住淮安市清河区黄河西路富强新村五区***号。被告丁爱梅,女,汉族,1962年4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62********,住址同卞金山,系卞金山妻子。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淮安市恒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通担保公司)与被告淮安市金园工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园公司)、卞园兵、淮安市金山纺织垫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山公司)、卞园园、卞金山、丁爱梅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管旭光、金德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园公司、卞园兵、金山公司、卞园园、卞金山、丁爱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通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2月份被告金园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请求原告为其在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州支行(以下简称无锡农商行)的2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金园公司对无锡农商行锡农商流借字2014第0144011218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金200万元等进行担保,并约定金园公司不能履行主合同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违约条款,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滞纳金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损失。另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设备抵押合同》,被告金园公司将其2台高速电脑加弹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同意以金园公司的全部财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金山公司为被告金园公司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被告卞园兵、卞园园、卞金山、丁爱梅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提供保证。经审查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与无锡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为锡农商保字[2013]第014401121801号),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等。后被告金园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金园公司向无锡农商行偿还了295261.52元。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本息295261.52元;2、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承担违约金、滞纳金(从2015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园公司、卞园兵、金山公司、卞园园、卞金山、丁爱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金园公司向原告恒通担保公司出具《委托担保申请书》,并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金园公司向无锡农商行贷款200万元担保担保,并约定因金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无锡农商行从原告处直接扣款或基于法院判决文书而使得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向金园公司和反担保人追偿并要求其给付担保金额20%的违约金,追偿范围包括扣(垫)本息,自扣(垫)款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原告实现代偿款产生的律师费等。同日,被告金园公司与原告恒通担保公司签订《车辆设备抵押合同》,约定金园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2台高速电脑加弹机给恒通担保公司作为金园公司在无锡农商行借款200万元的反担保保证,如金园公司不能履行借款合同时,同意恒通公司处置抵押物用于优先偿还借款本息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同日,被告金园公司与原告恒通担保公司签订《土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金园公司自愿将本公司拥有的土地位于淮安市纬四路南侧的抵押给恒通公司作为金园公司在无锡农商行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200万元的反担保保证,期限2年,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若金园公司不能履行借款合同时,同意恒通担保公司处置抵押物用于优先偿还借款本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上述抵押合同均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同日,被告金园公司(借款人)、金山公司(反担保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恒通公司为金园公司与无锡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现金山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为金园公司向恒通公司提供反担保,金山公司承诺在金园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恒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金山公司必须立即足额向恒通担保公司偿付金园未清偿贷款人的全部款项,从垫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恒通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同日,被告金园公司、卞园兵、卞园园、卞金山、丁爱梅分别向原告恒通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因金园公司向无锡农商行借款200万元,恒通担保公司为此提供担保,金园公司以公司、个人拥有的全部财产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权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恒通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等)。2013年12月19日,被告金园公司与无锡农商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金园公司向无锡农商行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9日,放款途径为发放至借款人的结算帐户(帐号:9706478011120100020054);实施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保证人为恒通担保公司、卞园兵、王成军等。被告金园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无锡农商行与原告恒通担保公司、被告卞园兵及王成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恒通担保公司、卞园兵、王成军为金园公司向无锡农商行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同日,无锡农商行向被告金园公司上述帐户发放贷款200元,借款借据约定执行利率为(年)7.8%。该笔贷款到期后,因被告金园公司未按时还款,2015年3月4日,原告恒通担保公司代被告金园公司向无锡农商行归还贷款本金192850元、利息95261.52元,合计288111.52元。原告索款未果,以诉称事实与理由起诉来院。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江苏鑫淮律师事务所参加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1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客户委托贷款担保函、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凭证等证据、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金园公司向无锡农商行贷款200万元,原告恒通担保公司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金园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金园公司未能偿还到期贷款的情况下,为被告栋陈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合计288111.52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园公司返还。依据原告与被告金园公司订立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自代偿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四倍向被告金园公司计收代偿利息及金园公司应承担律师费等,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被告栋陈公司计收代偿利息、并要求被告金园公司承担律师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园公司与原告恒通公司签订两份抵押合同,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其中《车辆设备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为被告金园公司所有的2台高速电脑加弹机,属于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生产设备,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即已于2013年12月12日设立抵押权,但因未登记,因此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另一份《土地最高额抵押合同》,因为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未设立。原告有权对《车辆设备抵押合同》中的2台高速电脑加弹机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金山公司与原告恒通担保公司签订了《书面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卞园兵、卞园园、卞金山、丁爱梅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金园公司向原告恒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被告金山公司、卞园兵、卞园园、卞金山、丁爱梅与原告之间应为反担保保证合同关系,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我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原告应先就被告金园公司提供的2台高速电脑加弹机实现担保物权,不能清偿部分再要求几名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金山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书面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代偿本息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因此原告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能清偿部分,求被告金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代偿本息、损失及律师费等,但并未对代偿利息如何计算作出约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卞园兵、卞园园、卞金山、丁爱梅等五人未履行反担保责任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代偿本息、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抵押物不能清偿部分,被告卞园兵、卞园园、卞金山、丁爱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金园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安市恒通担保有限公司288111.52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律师费18000元;二、原告淮安市恒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淮安市金园工贸有限公司抵押的2台高速电脑加弹机优先受偿后,第一项内容中不能清偿的部分,被告淮安市金山纺织垫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淮安市恒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淮安市金园工贸有限公司抵押的2台高速电脑加弹机优先受偿后,第一项内容中的288111.52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律师费18000元中不能清偿的部分,被告卜园兵、卞园园、卞金山、丁爱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淮安市恒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9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9019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钱晓晖人民陪审员 潘其兵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二)建设土地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航空器……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