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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穆爱敏与司文涛、司红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79号原告穆爱敏。委托代理人张广杰,河南天昭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司文涛。被告司红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号信达大厦***层。负责人冯昌,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珍珍,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号楼***层。负责人杨文胜,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之敏,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穆爱敏诉被告司文涛、司红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爱敏及其代理人张广杰,被告司文涛、司红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珍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司文涛驾驶被告司红宁所有的豫B×××××号小型客车沿S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茶庵桥南100米左右处,与原告骑的由北向东转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武秀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汴公所认字(2015)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文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用数万元,被告司文涛仅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并拒绝赔付原告的其他损失。事故豫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处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费、等损失合计25000元(其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待鉴定作出后主张);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40663.46元。被告司文涛辩称,事故涉及的各项费用以保险公司的核定为准,如果核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那么就不予认可。被告司红宁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司文涛的答辩意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驾驶员无醉酒的情况下承担交强险限额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酌定。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对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本案确属保险事故,我公司愿意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按照法律和商业险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予以核减。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司文涛驾驶被告司文宁所有的B45176号小型客车沿S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茶庵桥南100米左右与原告穆爱敏骑的由北向东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原告穆爱敏以及乘坐人武秀花(已另案起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汴公所认字(2015)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文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穆爱敏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于2015年5月7日住院,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7900.9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原告穆爱敏之子牛彦会进行护理,牛彦会在郑州市新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武秀花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5366.76元。被告司文涛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090元。还查明,豫B×××××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四司红宁,事故发生时,被告司文涛有驾驶证,涉事车辆有行驶证。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停车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保险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司文涛承担主要责任,司文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本案原告穆爱敏与另一受害人武秀花的医疗费用总和超过信达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数额,对原告穆爱敏和另一受害人武秀花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武秀花和穆爱敏每人医疗费用实际损失数额所占其二人医疗费用总损失额的比例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穆爱敏与另一受害人武秀花二人的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本院酌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所产生合理损失:1、医疗费17900.98元。有医疗费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住院20天,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3、营养费200元。原告住院20天,营养费应为200元。4、护理费2126.24元。根据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为106元∕天,原告住院20天,护理费应为2126.24元,原告主张525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为6959.4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骨折住院,根据2015年河南省农业平均工资25402元计算为69.59元∕天,根据本案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959.45元。6、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7、停车费500元。原告主张停车费,有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7项合计为28686.67元。本案另一受害人武秀花武秀花的医疗费用为2431元,伤残费用为1605元,故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穆爱敏医疗费用7569元(10000元-2431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费用9985.69元(2126.24+6959.45+400+500),原告下余损失11131.98元,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80%的责任即8905.58元。因被告司文涛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090元,所以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再赔付原告费用4815.59元(8905.58元-4090元)。被告司文涛可就其垫付的医药费向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穆爱敏医疗费用17554.6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穆爱敏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停车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815.5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6元,由被告司文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丽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