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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汤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甲,汤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女,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潮州市潮安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柯某甲,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潮州市潮安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之夫。委托代理人柯某乙,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潮州市潮安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之子。被告人汤某甲(自报),女,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桃江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桃江县,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泽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之委托代理人柯某甲、柯某乙,被告人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甲与被害人文某甲于2014年12月24日下午,在潮州市潮安区因茶园土地权属发生口角,被告人汤某甲及其家属与被害人文某甲及其家属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汤某甲致被害人文某甲受伤。被告人汤某甲于2015年2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某甲的右额角眼眶外侧、右环指末节软组织挫伤,左腕前内侧、右肘背软组织擦伤,第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判处。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在案为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汤某甲对其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汤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69285.74元(包括医疗费26398.87元、护理费4552.49元、误工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600.58元、交通费3930.8元、后续治疗费24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证实其基本情况。2、潮州市潮安区凤凰中心卫生院的诊疗卡1份,潮州市中心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据以证实其因本案受伤到潮州市潮安区凤凰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和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过程。3、潮州市潮安区凤凰中心卫生院的收费票据2份,潮州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5份及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份,据以证实:①其因本案到潮州市潮安区凤凰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166.98元;②其因本案到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26231.89元;③其出院后继续到潮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1078元。4、潮州市潮安区东凤华侨医院昆江诊所门诊处方笺1份,据以证实其出院后继续到潮安区东凤华侨医院昆江诊所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1325元。5、潮州市潮安区凤凰镇乌岽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文某甲系乌岽茶园管养和乌岽单丛茶的生产、加工制作能手,应按每天200元计算文某甲的误工费。被告人汤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其只同意赔偿医疗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某甲一方与被害人文某甲一方均居住于潮州市潮安区。2014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汤某甲一方与被害人文某甲一方在潮州市潮安区因茶园土地权属发生口角,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汤某甲推文某甲致其倒地受伤。2015年2月5日,被告人汤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某甲的右额角眼眶外侧、右环指末节软组织挫伤,左腕前内侧、右肘背软组织擦伤,其第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系农业户口。文某甲因本案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4日到潮州市潮安区凤凰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人民币166.98元;后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2日到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共支出医疗费用人民币26231.89元;其出院后到潮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人民币107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文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4日下午15时多,其在公路旁见文某乙和他的同学在其所垒的茶园里,文某乙在拆其茶垒,其质问他,文某乙说该地是他家的,其打电话给其夫柯某甲,文某乙的弟弟文某丙及他的父母文某丁、汤某甲也过来,文某丁、汤某甲也说那块地是他们的,双方发生争吵,汤某甲有喊“打”,其被文某丁两名儿子和文某乙的同学等人踢打腹部、后背、胸部。其与文某丁一家人是邻居,之前也没有什么矛盾。经相片辨认,被害人文某甲指认了汤某甲。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文某甲的右额角眼眶外侧、右环指末节软组织挫伤,左腕前内侧、右肘背软组织擦伤;其第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刚好经过其房子旁的公路边,见文某丁之妻与柯某甲之妻发生争吵,文某丁的妻子有过去用脚踢柯某甲的妻子。4、证人柯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4日下午5时多,其妻文某甲打电话让其到茶园,说文某丁的大儿子文某乙推掉其叠的石头坎。其到现场,见文某乙和另一名男青年在场,文某乙说该地是他们的。后文某丁及他的妻子汤某甲、小儿子文某丙也来到现场,汤某甲到场后一直骂其一方,其跟文某丁说他向其弟买的地应该在路下,并与文某丁到公路下去看地。在这个过程中,其妻与汤某甲在公路上争吵。其返回公路上,见汤某甲、文某乙、文某丙及那名男青年在踢打其妻。经相片辨认,证人柯某甲指认了汤某甲。5、证人文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4日下午2时许,其子文某乙打电话说柯某甲之妻文某甲在开挖其家的荒山,叫其上乌岽顶。其与妻汤某甲赶到现场,见到柯某甲和文某甲在场,汤某甲与文某甲争吵,其与柯某甲就到公路脚的荒山看地的界限,后返回公路上,见汤某甲与文某甲在争吵,并互相推拉,在推拉的过程中,其发现文某甲跌倒在地上。后柯某甲报警。6、证人文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4日下午,其经过乌岽脚路,见柯某甲之妻在路边弄茶輋,其过去阻止,说茶輋是其家的,但柯某甲之妻却说是他们家的,柯某甲到场后也说这块茶輋是他们的。其父母也来到现场,其父与柯某甲理论。其母与柯某甲之妻吵架,两人用手指互指对方,后柯某甲之妻被其母推一下后倒在路边石头上。7、证人文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4日下午,其兄文某乙打电话跟其父说柯某甲在搞的那块茶輋是他们的,其和父母来到其兄所指的地方。其母和柯某甲之妻吵架,两人用手指互指对方,其站在她们中间劝止,但她们两人还是用手弄来弄去,后不知为何柯某甲之妻一下子倒在路边石头上。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文某乙在乌岽脚看茶园,文某乙与邻居一妇女因土地是谁的发生争吵。过一会对方的男人就到现场,接着文某乙的父母、弟弟也赶到现场。文某乙之母与那妇女争吵,那妇女的男人与文某乙的父亲到公路下看地。其在旁边观看,见两名妇女互骂,并用手指互指,两人逼得很近,对方那妇女就后退,不知怎么回事就倒在地上,文某乙兄弟就拖其母离开。9、被告人汤某甲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一致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10、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11、潮州市潮安区凤凰镇乌岽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人汤某甲一方与被害人文某甲一方发生争议的土地的权属原是文某甲之夫柯某甲与柯某丙兄弟共有,因兄弟分家,柯某丙将一小部分山地卖给文某丁。2014年10月底,柯某甲在上述山地筑茶园,所筑茶园的山地系柯某甲与柯某丙兄弟的界限位置。1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以及其他书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其诉讼请求,评判如下:1、对提交的第1、2、3项证据,经查属实,予以认定;2、对提交的第4项证据,即潮安区东凤华侨医院昆江诊所的处方笺1份,经查,该处方笺不是文某甲原就诊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无法证实支出费用的金额及该费用系因本案后续治疗所支出的,故对第4项证据,不予认定。3、对提交的第5项证据,即潮州市潮安区凤凰镇乌岽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经查,此份证据仅能证实文某甲系农业户口,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因上述证明并不足以认定文某甲的固定收入情况,也不足以认定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该份证明并不足以成为认定其误工费损失的依据,故不作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因民间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甲故意伤害犯罪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受伤,应对文某甲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负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因本案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部分,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提供的医疗收费收据7份,证明其在潮州市潮安区凤凰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在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66.98元、26231.89元和1078元,故其医疗费为人民币27476.87元。其还提供一张处方笺,证实其在潮安区东凤华侨医院昆江诊所后续治疗产生费用人民币1325元,根据上述证据评判,该主张不予支持。(2)误工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系农业户口,参照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766元/年的标准计,其住院28天,故误工费为2129.99元。其主张按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上述证据评判,该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共住院28天,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并参照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790元/年的标准计,其护理费为4970.1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住院28天,每天10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800元。(5)交通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请求交通费人民币3930.8元,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虽没有提供交通费单据,但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治疗等情况,酌定此部分损失为人民币800元。(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还主张赔偿营养费,但其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或鉴定机构相关的证明,故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因本案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8177.05元。对上述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一方在此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的过错程度,被告人汤某甲应承担95%的赔偿责任,即36268.20元。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汤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文某甲一方在此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对被告人汤某甲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二、被告人汤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6268.2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静纯人民陪审员  李镇松人民陪审员  陈伟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