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刑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某、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64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康平县张强镇官宝窝���村*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晓笛,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调兵山市晓南镇宋荒地村*组**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莹、刘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时许,被害人张某在沈阳市和平区西塔街X号哆来咪KTV内因帮高某找被告人杨某理论而与被告人杨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遂伙同被告人李某、“小瑞”(另案处理)等人持木棒、酒瓶子在该KTV内三楼将被害人张某头部和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头皮裂伤、额面部皮裂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7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张某自行和解,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杨某、李某的���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共同主犯。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