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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2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志忠与潘长春龚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310号原告:张志忠。被告:潘长春,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区银桥湾小区**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69********。被告:龚翠红,女,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68********。原告张志忠诉被告潘长春、龚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长春、龚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忠诉称:2013年10月15日,潘长春因工程周转向张志忠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1.5%及10日内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张志忠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潘长春与龚翠红于1997年1月14日登记结婚;3、借据、转账凭条,证明潘长春出具借据向张志忠借款50万元,张志忠通过银行转账向潘长春支付借款;4、莲西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潘长春、龚翠红长期外出,无法联系。潘长春、龚翠红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张志忠提交的三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潘长春向张志忠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张志忠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定于拾天归还。月利率1.5%”。同日,张志忠通过银行转账向潘长春支付借款50万元。2015年6月4日,张志忠起诉至本院。另查,潘长春与龚翠红1997年1月14日登记结婚。诉讼中,经张志忠的申请,本院依法对潘长春名下位于宣城市区银桥湾小区48幢1单元401室的房屋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潘长春向张志忠出具借据,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和期限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自张志忠向潘长春提供借款时生效。潘长春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张志忠起诉至本院,潘长春应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潘长春与龚翠红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张志忠要求龚翠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潘长春、龚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长春、龚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志忠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8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700元,由被告潘长春、龚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华贵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