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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立行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宋书志与本溪市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书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本立行终字第0003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宋书志,女,1954年4月27日出生,现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宋涛,男,1969年4月8日出生,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上诉人宋书志以本溪市公安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递交诉状,称2009年6月因听信了王某某、房某某夫妻的谎言,使用房某某的居民身份证购买车辆。后在办理车辆过户时,房某某欲抢车外逃,但最终只抢走了一把车钥匙。几天后本溪市公安局在明知车辆属于宋书志,且在法院没有做出处理意见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给了房某某,导致车辆被他人冒领,故请求公安机关返还车辆。原审法院作出(2015)平行立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认为涉案车辆登记在房某某名下,起诉人宋书志非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且无法证明与所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不是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将车辆返还给房某某的行为系明山公安分局卧龙派出所作出,起诉人无法证明被诉行政机关本溪市公安局对涉案车辆作出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宋书志的起诉不予立案。宋书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书志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审理。理由:1、涉案车辆是上诉人的哥哥宋某甲购买,上诉人作为企业主管人员追回车辆是上诉人的责任,有原告资格。2、本溪市公安局应对其下属单位的行为负责,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具体到本案,应该审查原、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首先,原告主体问题,无论是上诉人提供的王某某证实还是在接待中宋书志均认可车辆是宋某甲购买的,因此其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返还车辆,其在二审中提供的宋某甲委托书亦能证明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这一事实。其次,宋书志起诉的被告是本溪市公安局,但实际上案外人房某某是从本溪市明山公安分局卧龙派出所取走的车辆,被告主体也不适格。综上,原审法院对宋书志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褚铁莉审 判 员  张树海代理审判员  付 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沙晓浪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