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广民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韩某、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韩某,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民初字第2187号原告刘某。被告韩某。被告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44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顺驰公司经本院合法手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4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原告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2.5%。合同未到期,原告要求提前支付本息,二被告以暂无资金为由要求修改合同。经原、被告协商,自愿达成借款合同。即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约定分期还款。第一期还款1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利息按月息3000元计算;第二期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11月18日止,还款金额为本息合计10.9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某、顺驰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韩某、顺驰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顺驰公司从2014年开始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在2014年4月8日通过本人的账户分两次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5%。借款未到期,原告要求提前支取本息,二被告以暂无资金为由要求修改合同。经原、被告协商,于2014年9月18日签署新的借款合同。即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即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约定分期还款。第一期还款1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利息按月息3000元计算;第二期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11月18日止,还款金额为本息合计10.9万元。借款方为韩某且盖有顺驰公司的公章,出借方为刘某。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过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顺驰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某、顺驰公司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月息1.5%,即年息18%。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20.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第一期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第二期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韩某、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李英杰代理审判员 刘海南代理审判员 周翰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