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孙广杰与邓洪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366号原告孙广杰,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永慧。被告邓洪坤,农民。原告孙广杰与被告邓洪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广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慧,被告邓洪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广杰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6000元,于2014年7月31日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租金,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房屋租金35000元,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邓洪坤辩称,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经营饭店,租赁屋内留有原告部分饭桌、椅子。被告于2013年农历九月二十六日开业经营,2014年6月份,原告找被告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当时原告同意给被告50000元补偿,被告没有同意,自此,原告开始采取停水停电、堵门等方式迫使被告解除合同,2014年11月份,原告就曾起诉被告,后被告离婚没法经营饭店,于2015年正月停止经营。租赁费在双方发生矛盾后就没有交。被告投入较大,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即原告孙广杰)将座落在云山镇云山宾馆房屋建筑面积约664平方米租赁给乙方(即被告邓洪坤)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年租金为46000元,协议签订之日起支付第一年租金,酒店开业后每年支付年租金,乙方逾期支付款项,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逾期六个月后,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及部分桌椅,被告依约交纳了第一年的房屋租赁费46000元。2014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索要第二年房屋租赁费未果,于2014年11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合同约定时间未到而自愿撤诉。2015年3月18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房屋租金35000元,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但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补交诉讼费;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装修投入及营业损失20万元,亦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交纳反诉费。另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在未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离开涉案房屋,并留下部分物品,2015年3月27日,原告便将被告的物品清理并搬出涉案房屋另行存放,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遗留于涉案房屋的物品清点如���:巴台一个,温河白酒5瓶,金莱特白酒5瓶,家有喜事白酒3瓶,崂山特曲白酒4瓶,百草酒9瓶,电脑一套,餐桌2张,椅子50把,炸鸡炉1个、烤鸡炉1个,音箱2个,电视柜1个,餐具3箱,打蛋机1个,鱼箱1个,暖瓶14把,冰箱1台,货架1个,笼屉38个,压面机1个,和面机1台,烧水筒1个,蒸炉1台,小工作台3个,调料车1个,煤气罐4个,煤气灶4个,工作台1个,铁锅1个,床2张,小书桌1个,小床头柜1个,5门衣橱1个,电脑桌1个,展柜1个,桌子1个,财神、关公各1尊,消毒柜7个,旧摩托车1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照片若干张,被告提供的照片若干张,本院勘验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虽没有明确具体支付租赁费的时间,但从双方第一次支付租赁费的时间及房屋租赁的习惯,被告支付租赁费的时间为每年的7月30日,现被告逾期六个月未支付租赁费,并停止经营饭店,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采取停水停电等方式迫使被告终止合同,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离开时未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被告实际使用房屋8个月未支付租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8个月的租赁费计算,共计30667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补交诉讼费,视为原告自愿撤回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缴纳反诉费,视为被告自愿撤回反诉。被告付清房屋租赁费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存放于原告处的物品,被告如果认为物品减少或者损坏,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广杰与被告邓洪坤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邓洪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孙广杰房屋租赁费30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孙广杰负担50元,由被告邓洪坤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志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