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2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兆才与潘松(秀)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才,潘松(秀)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550号原告张兆才。被告潘松(秀)林。原告张兆才诉被告潘松(秀)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松(秀)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才诉称,2014年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打工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不付,2015年春节前一天被告在原告索要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工资7000元,并答应2015年春天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7000元及利息3000元。被告潘松(秀)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张兆才受雇于被告潘松(秀)林在其承包的金色世纪工程中提供劳务,拖欠原告的劳务费7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署名潘秀林,并将落款日期写为2016年2月18日。以上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金色世纪二期工程通讯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兆才与潘秀林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张兆才为潘秀林提供劳务,潘秀林拖欠其劳务费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立案时将金色世纪二期工程通讯录上注明的潘松林的电话号码提供给本院以便送达,本院以此电话号码电话通知被告到庭领取了法律文书,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潘松林,可以证实欠条上署名的潘秀林与潘松林为同一人。而欠条上落款日期2016年2月18日应为笔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3000元无法律依据,其利息的计算,可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潘松(秀)林给付原告张兆才劳务费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潘松(秀)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英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