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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辖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江苏润利锅炉有限公司与山东圣运化工有限公司管��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辖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圣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阎庄镇小河村。法定代表人马居民,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润利锅炉有限公司(原为江苏润利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涌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山东圣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运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润利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利锅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武前商初字第17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润利锅炉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双方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一份,要求润利锅炉公司根据圣运化工公司要求制作导热油锅炉和蒸汽锅炉各一台,合同总价款为170万元。合同签订后,润利锅炉公司按约制作导热油锅炉和蒸汽锅炉,并将锅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交付给圣运化工公司,但圣运化工公司仅支付了设备款136万元,余款一直未付。润利锅炉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圣运化工公司立即支付设备款34万元以及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贷款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圣运化工公司承担。圣运化工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应由���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润利锅炉公司为卖方,圣运化工公司为买方,由圣运化工公司购买润利锅炉公司锅炉,该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成提交未违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该管辖条款约定不明确,故管辖约定无效。合同中,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现润利锅炉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圣运化工公司给付设备款,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货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润利锅炉公司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按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圣运化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圣运化工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设备买卖合同》第三条第4款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圣运化工公司,该交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故案涉合同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莒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润利锅炉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初步证���分析,本案系因润利锅炉公司履行合同后要求圣运化工公司给付货币产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根据润利锅炉公司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应确定案涉合同履行地为润利锅炉公司所在地。润利锅炉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向其所在地的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圣运化工公司以约定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进而确定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孔裕华代理审判员  钱 锦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浦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