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西商初字第3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杭州市滨江区晓糖建材商行、杭州市滨江区陈蜜建材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杭州市滨江区晓糖建材商行,杭州市滨江区陈蜜建材商行,许先晓,陈善路,吴三荣,林玫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311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负责人:沈建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中骐、马显东,该行员工。被告:杭州市滨江区晓糖建材商行。经营者:许先晓。被告:杭州市滨江区陈蜜建材商行。经营者:陈善路。被告:许先晓,身份情况同上。被告:陈善路,身份情况同上。被告:吴三荣。被告:林玫瑰。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诉被告杭州市滨江区晓糖建材商行、杭州市滨江区陈蜜建材商行、许先晓、陈善路、吴三荣、林玫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钱让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中骐、马显东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杭州市滨江区晓糖建材商行签订《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903022014企贷字00090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杭州市滨江区晓糖建材商行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月利率为7.5‰,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7月9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0万元。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林玫瑰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温银903022014年高保字00347号,被告林玫瑰为被告杭州市滨江区晓糖建材商行与原告在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所提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3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杭州市滨江区陈蜜建材商行、许先晓、陈善路、吴三荣分别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温银903022014年高保字00344号、温银903022014年高保字00345号、温银903022014年高保字00346号,被告杭州市滨江区陈蜜建材商行、许先晓、陈善路、吴三荣分别为被告杭州市滨江区晓糖建材商行与原告在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各自所提的最高债权余额分别为330万元,各自所担保范围与被告林玫瑰担保范围一致。现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杭州市滨江区晓糖建材商行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余各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债权至今尚未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杭州市滨江区晓糖建材商行立即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利息103892.9元、复利1578.17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此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编号903022014企贷字00090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即: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7.5‰;逾期贷款按月利率11.25‰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合计:3105471.07元;2、被告杭州市滨江区晓糖建材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杭州市滨江区陈蜜建材商行、许先晓、陈善路、吴三荣、林玫瑰对被告杭州市滨江区晓糖建材商行的第一、二项所列债务及费用在各自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3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杭州市滨江区晓糖建材商行金融借款300万元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杭州市滨江区晓糖建材商行发放贷款300万元的事实;3、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温银903022014年高保字00344号、00345号、00346号、00347号)四份,证明被告杭州市滨江区陈蜜建材商行、许先晓、陈善路、吴三荣、林玫瑰为被告杭州市滨江区晓糖建材商行借款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4、应收本金利息表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8月17日被告杭州市滨江区晓糖建材商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03892.90元、复利1578.17元的事实。六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六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市滨江区晓糖建材商行签订《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和与被告杭州市滨江区陈蜜建材商行、许先晓、陈善路、吴三荣、林玫瑰分别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杭州市滨江区晓糖建材商行未能在约定期限支付贷款本息,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市滨江区晓糖建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103892.9元、复利1578.17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此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编号903022014企贷字00090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杭州市滨江区陈蜜建材商行、许先晓、陈善路、吴三荣、林玫瑰对被告杭州市滨江区晓糖建材商行上述债务在各自约定的最高额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2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22,由杭州市滨江区晓糖建材商行、杭州市滨江区陈蜜建材商行、许先晓、陈善路、吴三荣、林玫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让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凌雯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