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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彭彪与被告彭家陈、彭琼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彪,彭家陈,彭琼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彭彪,云南省弥渡县人,个体户,现住孟连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周厚勇,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彭家陈,云南省弥渡县人,粮农。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彭琼花,云南省弥渡县人,个体户,现住孟连县。公民身份号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中贤,云南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彭彪与被告彭家陈、彭琼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彪的委托代理人周厚勇,被告彭家陈、彭琼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中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彪诉称,2014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邦康市糯客区工程项目合同》,约定被告将糯客工程项目的挡墙、混凝土晒场及路面工程以单包工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规定工程项目由被告口头设计,原告按照被告指示施工。2015年1月31日工程完工,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36092元,扣除原告已预支的52508元和被告已支付原告的83584元,被告应给付原告100000元。结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份。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该款,但被告拖欠不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00000元。被告彭家陈辩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事实,但被告是受雇于李向东,被告只是施工管理人员,因原告施工不合格,要求原告返工后才付款。另外,本案不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该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被告不是诉讼的责任主体,原告应向李向东追索报酬。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被告彭琼花辩称,被告与彭家陈已离婚,不是夫妻关系。因彭家陈没有文化,是被告帮忙签的合同,被告没有参与合同的实施,原告起诉彭琼花为被告不适格,应予以驳回。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的问题是:1、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二被告是否应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彭彪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邦康市糯客区工程项目合同》原件1份,证实被告将糯客区的工程项目以单包工的方式承包给原告的事实,原告是听从被告彭家陈的指挥。证据二、《结算单》原件1份,证实欠款人是彭家陈、彭琼花,本案的主体适格,工程结算为236092元,扣除相关的费用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00000元。经被告彭家陈、彭琼花质证,其对原告彭彪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的形式、来源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合同是确实存在的,但这份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劳动报酬合同,本案中彭琼花作为被告不适格;对证据二的形式、来源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彭琼花签名不是在欠款人处,其不是共同欠款人,且被告欠款是因为李向东不付款给原告,对此事实原告是清楚的。被告彭家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欠条》原件1份,证实李向东欠被告彭家陈工程款,被告是帮李向东管理工程的事实,其次是原告做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待返工后再支付欠款的事实。证据二、《照片》原件5张,证实原告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量不合格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彭家陈申请证人赵某某(云南省祥云县人,粮农,现住孟连县。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陈述称,证人也在缅甸邦康的糯客区做工程,证人与被告彭家陈做的工程均是李向东发包的,双方未签订合同。糯客区的晒场是原告彭彪做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李向东要求返工,但至今未返工;彭琼花在工地上煮饭。证人王某某(云南省孟连县人,粮农,现住孟连县。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陈述称,证人是为被告彭家陈打工的,晒场的工程李向东要求返工。工钱都是彭家陈发的,彭琼花在工地上记账。经原告彭彪质证,其对被告彭家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的形式、来源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提出原告不认识李向东亦不知道欠条的真实性;照片来源不清楚,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需要鉴定机构的鉴定,照片无法证实工程质量问题。两个证人的证言能证实被告的工程是从李向东处分包来的,二被告虽然离婚,但工程是二被告共同管理的。经被告彭琼花质证,认为二组证据与其没有关系;两个证人能证实晒场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彭家陈是工程管理人的事实。被告彭琼花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离婚协议》、《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二被告已离婚,不是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起诉被告彭琼花主体不适格。经原告彭彪质证,其对被告彭琼花向本院提交证据的形式、来源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经被告彭家陈质证,其对被告彭琼花向本院提交证据的形式、来源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彭彪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的来源和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彭家陈共同签订的,且合同已经履行,是真实有效的,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是被告出具的,欠款金额原、被告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彭家陈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二的形式、来源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不予采纳。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能证实彭家陈的工程是从李向东处分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琼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能证实二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6日,原告彭彪与被告彭家陈在缅甸联邦邦康市糯客区签订一份《邦康市糯客区工程项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彭家陈将其向李向东承包的缅甸联邦佤邦特区糯客区部队618旅的场边挡墙、混凝土晒场及路面工程项目以单包工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彭彪,工期自2014年11月16日开工,2015年2月16日前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彭家陈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双方工程完工后,被告彭家陈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彭彪出具一份《结算单》,经结算被告彭家陈应付原告彭彪总的工程款为236092元,扣减预支和已支付的款项,尚欠100000元未支付,在《结算单》的空白处有被告彭琼花的签名。另经查明,被告彭家陈与彭琼花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协议离婚。结算单出具后,原告彭彪多次向被告彭家陈索要欠款,但是被告彭家陈以原告彭彪所做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返工为由,拒绝支付。本案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国外,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邦康市糯客区工程项目合同》约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问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原告彭彪与被告彭家陈签订了一份《邦康市糯客区工程项目合同》,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起诉索要工程款,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关于二被告是否应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被告彭家陈作为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彭彪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彭家陈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对于被告彭家陈提出的原告彭彪所做工程不合格,应进行修复后,再支付工程价款的抗辩意见,原告彭彪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彭家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且在工程完工后,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工程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彭彪出具了工程结算单,故本院对被告彭家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彭琼花是否应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彭琼花不是双方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在《结算单》上有签名但未署名为欠款人,且被告彭家陈与彭琼花亦非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彭琼花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家陈给付原告彭彪工程款10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彭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彭家陈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彭彪及被告彭琼花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彭家陈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 琨审 判 员  李咏荭人民陪审员  郭 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孟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