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辽源市依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姜志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依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姜志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935号原告辽源市依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迟云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月利,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姜志忠,住所地辽源市。原告辽源市依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依美物业)诉被告姜志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月利、被告姜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是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龙山新城B区18号楼的业主,入户时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从2012年4月9日至今被告却拖欠物业服务费及卫生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物业费、卫生费、公共电费计2453.32元。被告答辩称,被告不交纳物业费有原因,被告楼下一楼开设养老院,把4、5、6单元主体打通,养老院使用电褥子经常发生火灾,给业户的生命造成威胁。养老院气味难闻,传染疾病,民政局两次下发通知要求养老院搬出,养老院拒不腾迁。被告只收取物业费,不行使管理、维修义务,楼宇门损怀门不能关,经常有陌生人出入、帖小广告。养老院问题解决了,可以交物业费。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及物业费收取标准;2、收费许可证1份,证明原告收费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姜志忠系原告依美物业的业主,2009年5月24日,被告入户时既与原告依美物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3年8月30日,重新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4年7月1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姜志忠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欠原告物业费、卫生费、公共电费共2453.3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卫生费、公共电费,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不交纳物业费用,是因为被告住房的一楼开设的养老院,使被告的居住环境受到影响,人身安全存在隐患。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一楼开设养老院是原告对被告违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其他违约行为,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志忠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辽源市依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卫生费、公共电费计2453.32元(2012年4月9日起至2015年8月9日)。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费用6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贺审 判 员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禹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