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万初字第038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盖州市丰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世和、孙维俊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州市丰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孙世和,孙维俊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万初字第03860号原告盖州市丰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致祥,系经理。被告孙世和,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梁屯镇旺兴仁村。被告孙维俊,男,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梁屯镇旺兴仁村。原告盖州市丰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世和、孙维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州市丰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月2月22日孙维峰向我公司赊购煤炭,共欠煤款15000.00元,当时我们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并立有欠据一份,欠据设定由被告孙世和、孙维俊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还清所欠原告的煤款。被告孙世和、孙维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孙维峰向原告公司赊购煤炭,经结算孙维峰欠原告公司煤款15000.00元,并立有欠据。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所欠煤款,本案二被告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人陈述、孙维峰所立欠据及二被告设立的担保协议载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孙维峰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为孙维峰所欠煤款设立担保,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世和、孙维俊共同偿还孙维峰欠原告盖州市丰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炭款15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其他诉讼费60.00元,合计23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文辉人民陪审员 缪 峰人民陪审员 冯丽华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