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少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赵中花、刘倩倩等与滨州六和隆达农牧有限公司、赵建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滨州六和隆达农牧有限公司,赵中花,刘某一,刘某二,肖海梅,赵建滨,赵京丰,赵建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少民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六和隆达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北镇梧桐二路。法定代表人矫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玉亮,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中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一,学生。法定代理人赵中花,系刘某一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二。法定代理人赵中花,系刘某二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海梅,农民。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静,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建滨,农民。原审被告赵京丰,农民。原审被告赵建亮,农民。上诉人滨州六和隆达农牧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滨州六和隆达农牧有限公司以与被上诉人赵中花、刘某一、刘某二、肖海梅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滨州六和隆达农牧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滨州六和隆达农牧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111.5元,由上诉人滨州六和隆达农牧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守亮代理审判员 刘连义代理审判员 周健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子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