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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格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宁亚妹与被告朱盛刚、平凉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格民初字第609号原告宁亚妹,女,1986年9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彩霞,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盛刚,男,1991年11月2日生,汉族。被告平凉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子,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邹会军,总经理。原告宁亚妹与被告朱盛刚、平凉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亚妹的委托代理人尹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盛刚、昌通公司、保险公司,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亚妹诉称,2015年3月24日7时40分许,被告朱盛刚驾驶被告昌通公司所有的甘L506**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格尔木往拉萨方向行驶,至国道109线3117KM+240M处,车辆撞至前方同向因发生事故停驶的由原告驾驶员驾驶的藏AU86**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藏公安厅交警总队格尔木交警支队处理,于2015年4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盛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员谢岱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昌通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委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支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最终定损价格为52000元,被告承担70%责任,为364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朱盛刚和被告昌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6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情况部分属实,此案件实为两次事故,且交警部门也出具两份责任认定书,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保险条款规定及比例原则:我公司在原告总损失50%范围内除“交强险”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按责任承担。即被告公司总计承担16800元。被告朱盛刚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昌通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4时50分许,车辆驾驶人谢岱邦驾驶藏AU8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格尔木往拉萨方向行驶,至国道109线3117KM+240M处,车辆撞至前方同向因发生火灾事故烧毁的鲁QZE**号“路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藏AU86**号车乘客童学熊一人受伤,藏AU86**号车辆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藏格公交认字(2015)第00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人谢岱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车辆驾驶人孔令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事故,未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24日7时40分许,车辆驾驶人朱盛刚驾驶甘L506**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格尔木往拉萨方向行驶,至国道109线3117KM+240M处,车辆撞至前方同向因发生事故停驶的由谢岱邦驾驶的藏AU86**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谢岱邦驾驶的藏AU86**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鲁QZE**号“路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2015年3月24日4时50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甘L506**号车及藏AU86**号车辆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藏格公交认字(2015)第00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人朱盛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车辆驾驶人谢岱邦及车辆驾驶人孔令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事故,未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同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中心支公司与藏AU86**号车辆驾驶员谢岱邦签订了《藏AU86**号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约定:藏AU86**号车辆一次性定损人民币52000元,该项费用包括标的车辆修复所需材料费及施救费,车辆残值归车辆所有人所有。上述协议,原告宁亚妹及被告保险公司均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朱盛刚驾驶的甘L506**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13404033900060564746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单号:1340403900060564727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车辆损失险24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全车盗抢险209720元,司机座位责任险100000元,乘客座位责任险100000,车上货物责任险100000元,自燃损失险209720元。再查明,被告朱盛刚驾驶的甘L506**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被告昌通公司进行经营,挂靠期间为2013年11月27日2015年11月27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定损报告、一次性定损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抄本)、营运汽车挂靠服务协议书、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甘L506**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原告宁亚妹属于甘L506**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受害人,故原告宁亚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者是朱盛刚,因朱盛刚驾驶的甘L506**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被告昌通公司进行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盛刚与被告昌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朱盛刚与被告昌通公司仅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次诉讼系由两起交通事故共同造成藏AU86**号车辆损害,本案中,原告放弃对部分侵权人孔令君及孔令君驾驶的鲁QZE**号“路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承保公司的赔偿请求,其他侵权人朱盛刚对原告放弃部分侵权人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财产损失,应扣除孔令君驾驶的鲁QZE**号“路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的2000元,剩余5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尚余48000元由原、被告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者被告朱盛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被告朱盛刚承担70%的主要责任,另30%的次要责任由原告宁亚妹的车辆驾驶人谢岱邦及鲁QZE**号“路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驾驶人孔令君共同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48000的70%计33600元,上述赔偿款均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朱盛刚和被告昌通公司不再进行损害赔偿。另30%计14400元的财产损失由原告及另一侵权人共同承担,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亚妹车辆损失3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朱盛刚、被告平凉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朱盛刚与被告平凉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玮审 判 员  王爱忠人民陪审员  余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静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