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杭州金海印务有限公司与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海印务有限公司,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691号原告:杭州金海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彩华。原告杭州金海印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金海印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金海印务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与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湖支行(下称黄湖支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黄湖支行向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并由原告杭州金海印务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后,原告杭州金海印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2月、3月、4月贷款利息共计9749.99元,并于2015年5月5日代为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01516.67元。现经原告杭州金海印务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催讨垫付款项,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拒不支付,故原告杭州金海印务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支付担保代偿款511266.66元;2、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4179元(按月利率6.5‰暂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杭州金海印务有限公司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向黄湖支行贷款500000元,由原告杭州金海印务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杭州金海印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2月、3月、4月贷款利息共计9749.99元的事实。3、黄湖支行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杭州金海印务有限公司已为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共计501516.67元的事实。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杭州金海印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除与原告杭州金海印务有限公司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向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湖支行借款,由原告杭州金海印务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并由原告杭州金海印务有限公司归还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湖支行借款本息共计511266.66元,有原告杭州金海印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杭州金海印务有限公司在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后,即取得了向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现由于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杭州金海印务有限公司相应款项,致使本案纠纷发生,对此,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杭州金海印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诉讼的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金海印务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511266.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金海印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4179元(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担保代偿款511266.66元为基数并按月利率6.5‰另行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54元,减半收取4527元,由被告杭州泰兴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缪剑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