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终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田某某扶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田某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终字第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系上诉人李某某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马成云,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司法局香水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代理人田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系被上诉人田某某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陆开国,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处)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田某某诉李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作出(2014)海民初字1170号民事判决,李某某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卫民终字第7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015年8月10日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马成云,被上诉人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陆开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田某某与李某某登记结婚。2012年9月21日李某某与其父亲李某骑摩托车到田某某娘家叫田某某回李某某家,田某某便乘坐李某某的摩托车返回。当行驶至郑旗乡吴湾行政村下吴湾自然村时田某某从摩托车上跳下,当场摔伤。李某某父亲李某电话通知田某某父母后,当天一起将田某某送至宁夏人民医院宁南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田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并发脑疝、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颞枕部头皮下血肿;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呼吸衰竭;左侧额颞顶叶外伤性硬膜下积液。田某某在宁夏人民医院宁南医院住院治疗69天,医疗费共计98203.54元,其中医保报销57777.23元,个人支付40426.31元。2012年11月29日田某某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40天,医疗费共计60034.04元,其中医保报销11992.24元,个人支付48041.80元。李某某父亲李某支付转院租车费用2000元。2013年5月2日田某某再次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共计44526.07元,其中医保报销18422.37元,个人支付26103.70元。田某某受伤后三次住院治疗实际个人支付医疗费114571.81元,其中李某某父亲李某支付44700元,海原县民政局救助33500元,田某某父亲田某垫付36371.81元。田某某2013年5月21日出院后一直居住在娘家。田某某父亲田某在田某某住院期间及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田某某伤残等级时支付交通费共计2525元。田某某以扶养费纠纷将李某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李某某承担田某某扶养费共计139000元,其中医疗费93000元,生活费22000元(22个月×1000元),护理费22000元(22个月×10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田某某与李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田某某因事故受伤三次住院接受治疗,出院后,李某某应当遵照医嘱带田某某去医院复诊、随诊,并照顾田某某生活起居,但田某某出院后一直居住在娘家,李某某没有尽到扶养义务。现田某某主张李某某支付扶养费,应予以支持。田某某主张李某某支付自其受伤之日至起诉之日的扶养费44000元,因田某某受伤住院期间,李某某筹集资金为田某某支付医疗费,尽到了一定的扶养义务,故应从李某某不履行扶养义务之日,即田某某出院之日(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扶养费。根据田某某的基本生活需求,结合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水平和李某某的支付能力,酌情按每月500元支持田某某所诉扶养费,田某某出院之日(2013年5月21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6月16日)的扶养费共计6500元。田某某与李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田某某因伤住院,李某某应当积极筹集资金为田某某治疗,履行其扶养义务,田某某父亲田某在田某某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系田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李某某承担。田某某主张李某某支付医疗费93000元,因田某某住院期间其父亲田某实际垫付的医疗费为36371.81元,故对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田某某主张李某某支付交通费2000元,予以支持。综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某某扶养费、医疗费、交通费共计44871.81元;二、驳回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某负担。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判决不公,判决内容失实,未查清基本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决,一审法院如何确认田某垫付医疗费36371.81元,无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直接改判李某某承担医疗费1207.31元(自费114571.81-李交款44700-民政救助33500-医院退款),扶养费4400元符合事实。二、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处错误,因为没有考虑造成事故的全部责任在田某某,被上诉人无过错。综上,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查明事实后改判;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田某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与田某某系合法夫妻,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医药费36371.81元。2013年5月21日至起诉日即2014年6月16日,上诉人一直没有照顾被上诉人,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扶养费,一审每月支付500元认定合理,共计支付扶养费6500元,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均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对一审质证、认证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某某和田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互相有扶养义务。现田某某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至出院一直在其娘家居住,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由其父母照顾起居,并欠有医疗等费用,李某某应尽夫妻扶养义务,解决其医疗、生活等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在田某某住院期间尽了一定扶养义务,结合当地人均生活水平,扶养费计算为65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主张扶养费应算为44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李某某认为的田某某受伤原因是其跳车引起的,上诉人无过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辩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夫妻互相有扶养义务规定,并没有按对方过错大小划分扶养义务,因此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田某某36371.81元的医疗费无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直接改判李某某承担医疗费1207.31元(自费114571.81-李交款44700-民政救助33500-医院退款)的辩解,经核,田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后住院三次治疗后出院在娘家休息,其中第一次,田某某在宁夏人民医院宁南医院住院治疗69天,医疗费共计98203.54元,其中医保报销57777.23元,个人支付40426.31元,预交款84700元,退款44273.69元。第二次,2012年11月29日田某某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40天,医疗费共计60034.04元,其中医保报销11992.24元,个人支付48041.80元,预交款59000元,退款10958.20元。第三次,2013年5月2日田某某再次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共计44526.07元,其中医保报销18422.37元,个人支付26103.70元,预交款41500元,退款5396.30元。以上住院、出院手续均为田某办理,田某某受伤后三次住院治疗实际个人支付医疗费114571.81元,减去李某某父亲李某支付44700元、海原县民政局救助33500元,则为田某某父亲田某垫付,应为36371.81元。李某某辩称应还减去三次出院退款才为田某垫付款,不符合逻辑,属理解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万红审 判 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董 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岳花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