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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周新华、周景伟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新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特字第4号申请人:周新华。系被申请人父亲。委托代理人:周景伟。申请人周新华要求宣告周伟暖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周伟暖,女,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电化教育中心职工,户籍所在地方余姚市梨洲街道南雷里新村26幢303室,现住余姚市兰江街道江南华都A区18幢1301室。公民身份号码:××,与申请人系父女关系。申请人周新华陈述被申请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独立生活。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周伟暖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根据周新华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伟暖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行鉴定。经鉴定,被申请人周伟暖鉴定时处于慢性精神分裂症残留期,存在思维散漫。思维逻辑障碍,丧失了正常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不能作出正确的意思表示,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受精神症状的影响,不能理解夫妻关系、婚姻的本质,不理解由于婚姻而带来的责任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周伟暖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周新华为周伟暖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杨全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洪露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