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永康市银凤凰工贸有限公司与杨烈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银凤凰工贸有限公司,杨烈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026号原告:永康市银凤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马宅村57号。法定代表人:钱巧玲。委托代理人:陈延军,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烈纳。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永康市银凤凰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烈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银凤凰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烈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银凤凰工贸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8日开始,原被告建立锁芯、锁具买卖业务。2015年1月,经双方对账,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共发生价值人民币262428元的业务。上述货款经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24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烈纳未作答辩。原告永康市银凤凰工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杨烈纳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11月12日销售对账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2428元的事实。3、浙江老孙物流货运单九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被告杨烈纳未作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烈纳向原告永康市银凤凰工贸有限公司多次购买锁芯、锁具,2015年1月,经双方核对,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2428元,为此被告在原告制作的销售对账清单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供货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以上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银凤凰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烈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24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烈纳支付原告永康市银凤凰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24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杨烈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8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2978元,由被告杨烈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加强代理审判员 金华英人民陪审员 孙 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罗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