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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白桂香诉被告XX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桂香,XX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白桂香,女,1953年11月10日生,回族,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蕾,男,1987年8月13日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金永伟,高碑店市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乾,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一波,该公司员工。原告白桂香诉被告XX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桂香的委托代理人丁志伟,被告XX蕾的委托代理人金永伟,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一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XX蕾驾驶冀F64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涞水县张一元茶楼对面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推手推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现已出院,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18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蕾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44478.78元,判令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其居住地系城镇,用以作为原告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依据;2、肇事车冀F64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的行驶证、XX蕾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XX蕾的身份、其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经过年检的车辆;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冀F64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5、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14张计39332.68元,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经过、支付的医疗费、购买支具轮椅、需二次手术、休息三个月期间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1442元;7、涞水县大洋汽车装饰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用工证明、三个月的工资领取表,证明原告系该装饰城的员工,月工资为2400元,用以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8、高碑店市森淼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用工证明、三个月的工资领取表,证明护理人张亚飞系该公司的员工,月工资3350元,用以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9、交通费票据一组计2500元,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等支付的交通费。被告XX蕾答辩称,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直接赔付。被告XX蕾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两份,证明其所有的冀F64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收款条两张计60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XX蕾先行给付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答辩称,核实涉案车辆是否正常年检,是否有行驶资格,被告XX蕾是否有驾驶资格,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先行给付了原告10000元,应予以扣除。该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XX蕾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均无异议,故当庭给予了有效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9份(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XX蕾、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对第2-4份证据未提出异议,对第1、第5-9份证据分别提出“对证据1身份证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对第5组证据中住院病历载明的住院天数不认可、应扣除三张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对3600元的辅助器械费不认可;对证据6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7误工证明、证据8护理费证明均不认可,即无法人的身份证明,亦无经办人签名,工资表形式不合法;对证据9交通费票据不认可,数额过高,只认可300元。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应给予有效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因涞水县城是由东关村、南关村、西关村、北关村四关组成,原告身份证上载明的居住地-涞水县涞水镇南关村,位于涞水县城建范围之内是无需证明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证据5中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因原告的住院病历首页已明确载明原告实际住院36天,故应当参照医疗机构载明的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相应损失,而对于三张药名为“甘舒霖”、金额为635.70元医疗费票据,从原告住院病历所载明的用药方式(早晚餐后皮下注射)看,该药物的用途与治疗糖尿病有关,原告患有的糖尿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支持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对此三张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外购支具、轮椅支付的3600元的费用,从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其诊断证明看,系原告为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遵医嘱购买,故应当给予支持认定;对证据6伤残鉴定报告,因被告庭审后并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故确认原告的此份证据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对证据7误工损失证明、证据8护理损失证明,因被告并无相反的证据给予否定,且未申请法庭给予调查核实,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证据9交通费票据,因存在原告入院出院、鉴定、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等客观实际,故酌情给予600元的支持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XX蕾驾驶冀F64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2国道涞水县张一元茶楼对面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推手推车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涞水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35096.98元,后于2015年5月27日出院,该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并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积极患肢功能锻炼及踝泵训练,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遵医嘱外购支具和轮椅,共支付费用3600元;2015年8月4日,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肱骨大结节骨折损伤构成VIII(八)级伤残、右小腿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白桂香系1953年11月10日生,至事故发生日,其已年满62周岁,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涞水县大洋汽车装饰城从事做饭工作,月工资2400元,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该装饰城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住院时由其子张亚飞护理,张亚飞系高碑店市森淼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3350元,其护理原告期间,该公司停发了张亚飞的工资;自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入院出院、鉴定、处理事故善后事宜等累计支付交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XX蕾所有的冀F64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XX蕾先行给付了原告医疗费6000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已先行赔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XX蕾驾驶机动车,因未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与推手推车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XX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桂香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XX蕾应当对造成的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蕾所有的冀F64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XX蕾给予赔偿,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左肱骨大结节骨折损伤八级、右小腿损伤十级两处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其今后的生活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不便和痛苦,故对原告要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096.98元,误工费14400元(180天×2400元/月÷30天),护理费6553.15元(36天×3350元/月÷30天+60日×15410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6天×100元/天),营养费2663.67元(60日×16204元/年÷365天),交通费600元,支具轮椅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156433.68元(24141元/年×18年×3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47347.48元(含被告先行给付的1600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项的赔偿项目,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6204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15410元,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人/天的参考数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白桂香的医疗费10000元(已给付),伤残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10000元。履行赔偿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白桂香剩余的医疗费25096.98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55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663.67元,伤残赔偿金61433.68元,交通费600元,支具轮椅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25947.48元。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三、被告XX蕾赔偿原告白桂香的鉴定费1400元。履行赔偿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四、原告白桂香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XX蕾先行给付的医疗费6000元。履行返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赔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7元,减半收取2483.50元,由原告负担83.50元,被告XX蕾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代理审判员  马金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雅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