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雷某与李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雷某。委托代理人毛建英,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吕建东,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12楼。组织机构代码:75973758-5。负责人凤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立宁,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某与被告李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建英,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建东,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立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2014年9月16日上午8点过,原告正在清洁彭祖大道城管外路段的卫生时,被被告驾驶车牌号川A521**的小型轿车撞倒,致原告受伤。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车牌号川A521**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费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8521元。2.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确认。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894.34元和其他费用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与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品迭后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对正式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原告大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和标准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原告后续治疗费偏高,要求调整到5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考虑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误工费的标准和天数请求过高,要求将误工费标准调整为每天80元,天数由法院依法确认,并要求原告提供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加以佐证。2.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本案中进行扣除。3.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上午8点过,原告正在清洁彭祖大道城管外的卫生时,被被告李某驾驶车牌号川A521**的小型轿车撞倒,致原告受伤。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眉山市彭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16606.34元、门诊费623元,被告李某驾驶车牌号川A521**的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原、被告协商医药费中的自费药按总额15%扣除。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共计17894.34元,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雷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雷某的续医费(取内固定的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鉴定费为1900元。原告雷某为失地农民,并在彭山县城购房居住,原告的大儿子徐博文为二级智残,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小儿子徐雷生于2007年5月30日,现就读于彭山县城的鹏利小学。原告母亲余保先为城镇居民,现年77岁,生育四个个女,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另查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车辆川A521**(别克牌SGM7150ATA)与保单载明的别克牌SGM7150ATA系同一辆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及家庭成员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眉山市彭山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李某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3.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残疾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原件、交通费发票,4.原告住院的医药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原件以及出入院证明以及住院病历和检查报告单、急救病历记录、用药清单原件,5.眉山市彭山区牧马镇人民政府及白鹤村委会及第七农业合作社证明2份原件。被告李某提供证据,1.被告给原告垫付的住院费发票以及原告给被告李某出具1000元的收条1张,2.眉山市彭山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李某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对彭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第5114225201401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原告雷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7229.34元(被告李某垫付住院费16606.34元,原告垫付门诊费623元)、误工费10320元(129天×80元/天)、护理费2960元(37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营养费740元(37天×20元/天)、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78956元{(24381元/年×20年×0.1)=48762+余保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027元/年×5年×0.1÷4)=2253元+大儿子徐博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027元/年×20年×0.1÷2)=18027元+小儿子徐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027元/年×11年×0.1÷2)=991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求,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此款优先从交强险中予以赔付。以上共计122615.34元。此款在扣除自费药3484.4元(23229.34元×15%)后,由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5536元(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0320元+护理费296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789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余款13594.94元(122615.34元-105536元-3484.4元),因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13594.94元;又因被告李某在华安财保四川公司购买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李某承担的责任应由华安财保四川公司承担,即由华安联合财保四川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13594.94元;自费药3484.4元,因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为原告垫付了17606.34元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且被告李某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品迭,为减少诉累,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承担的赔偿费用与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进行品迭后,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5536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73元(13594.94元-12121.94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121.94元(17606.34元-3484.4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700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为原告雷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2121.94元。二、驳回原告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甘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