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何某诉胡某某、田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胡某某,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贺刑初字第114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女,汉族,1988年11月6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大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84年1月29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人田某,女,汉族,1985年4月1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大专文化,个体,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以被告人胡某某、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经过调解,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于2015年10月26日申请对本案刑事部分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撤回对被告人胡某某、田某追究刑事责任的起诉。审 判 长 王 金人民陪审员 王维新人民陪审员 陶宁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