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1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6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9日被捉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阳明宇,重庆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义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阳明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经电话后,来到重庆市渝北区花卉园公交车站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净重0.52克和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颗、0.19克贩卖给余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前述毒品中分别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余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吴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吴某某接到余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当即表示同意,并及时与余某某完成了毒品交易,说明其本身就具有贩卖毒品的意图。辩护人关于吴某某贩卖毒品是被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已折抵刑期2日。罚金已缴纳。)二、对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学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