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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民初字第0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112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9年12月生,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被告李某,男,汉族,1985年12月生,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雪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恋爱。2012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2日,双方生育一女李某某。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无家庭责任感,现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称离婚的理由不符合事实,双方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恋爱。2012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2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不睦。原告于2015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离婚标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断的依据应以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后共同生育一女,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不睦,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在生活中多加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并多考虑子女的利益,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卜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