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9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刘立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刘立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99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号。代表人王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刚。原告建行三峡分行与被告刘立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尹暹宾、审判员李敏、人民陪审员陈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三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立刚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立刚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2XXX-XXX-2013000XXX),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宜昌市中南路XX-X-XXX号的二手房屋一套,借款期限为20年,即从2013年1月30日至2033年1月30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并约定如出现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生效后,原告当日将90万元借款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亦将其购买的该房屋(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并在宜昌市房地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但是从2014年8月起,被告刘立刚并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月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累计拖欠借款本金866376.72元和利息45784.09元尚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立刚向原告偿还购房借款本金866376.72元,支付从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45784.09元,并以866376.72元为基数,按9.334%/年利率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的利息;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刘立刚所有的位于宜昌市中南路XX-X-XXX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若被告刘立刚不能履行债务,则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立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2XXX-XXX-2013000XXX),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宜昌市中南路XX-X-XXX号的二手房屋一套,借款期限为20年,即从2013年1月30日至2033年1月30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原告当日将90万元借款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亦将其购买的该房屋(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并在宜昌市房地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但是从2014年8月起,被告刘立刚并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月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累计拖欠借款本金866376.72元和利息45784.09元尚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建行三峡分行与被告刘立刚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但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66376.72元、利息45784.09元未归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借款本金866376.72元、利息45784.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6.2225%上浮50℅计算,即9.334%。因宜昌市中南路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36XXXX的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就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借款本金866376.72元及利息45784.09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866376.72元为基数,按照9.334%年利率计算利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有权对被告刘立刚位于宜昌市中南路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36XXXX、房屋他项权证号:伍家区房他证第0075XXX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2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共计13892元,由被告刘立刚负担,在履行上诉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暹宾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聪 搜索“”